(2016)鲁0883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常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4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常湖,曾用名张明,男,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邹城市。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11月7日被减刑释放;2012年8月17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邹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常湖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常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张常湖驾驶红色宗申三轮车将被害人李某1、孔某停放在邹城市大学科技园电网楼下角落的一辆白色鲸龙电动车和一辆黑色世纪鸟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鲸龙电动车价值1300元,世纪鸟电动车价值300元。追加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常湖骑红色电动车经过东滩路、鲁苑街路口“天天馅饼”快餐店,发现门口停放一辆岳丰牌电动三轮车,车内装有鲜鸡蛋、食用油、黑芝麻等物品一宗。被告人张常湖将所骑红色电动车藏匿于鑫源国际城东门,随后返回“天天馅饼”快餐店,将停放在门口的岳丰牌电动车偷走。当时12时许,被告人张常湖返回鑫源国际城东门,在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前锁锁链时,被蹲守在附近的古塔派出所巡警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岳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030元、鲜鸡蛋价值1190元、食用油价值320元、黑芝麻价值150元,涉案总价值7690元。2017年3月7日办案人员将扣押的岳丰牌三轮车发还给失主李某2。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常湖对指控其犯盗窃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两起盗窃,其中对第一起盗窃辩称其三轮车上的物品为自己购买或捡来的废品;对第二起辩称监控中的男子并不是其本人,其被抓获时开电动车的钥匙也不是其本人的。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常湖驾驶红色宗申三轮车窜至邹城市大学科技园济宁电商谷楼下,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鲸龙电动车及孔某停放的一辆黑色世纪鸟电动车盗走。当晚10时许,邹城市公安局北宿所巡逻民警在西沙村兰星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告人张常湖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发现其骑乘的三轮车上有铰钳、螺丝刀、帽子、枣红色电动车挡风、被剪断的电动车锁芯等物品。后经被害人李某1指认,该枣红色电动车挡风为其失窃电动车所有,经用其持有的电动车钥匙开启试验,该被剪断的电动车锁芯亦为其失窃电动车所有。经物价鉴定,被盗鲸龙电动车价值1300元,世纪鸟电动车价值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邹城市公安局北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29日22时,北宿派出所民警在沿岚济线巡逻时发现一戴头盔,脸戴口罩30岁左右的男子在路边推着一红色三轮摩托前行,形迹可疑,遂跟踪至加油站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时发现三轮车车厢里有铰钳、螺丝刀、钢锯、两个塑料袋,其中一个塑料袋内装有黑色帽子2顶、黑白相间帽子1顶,另一塑料袋内装有白色运动鞋(26码)一双,枣红色电动车挡风雨搭一个、被剪断的电动车锁芯3个、另有2个新锁芯等物品。并发现其趁民警不备将一串钥匙丢弃。鉴于该男子形迹可疑,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该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张常湖。经调查证实,其摩托车上塑料袋内装的三个锁芯中的一个,与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李某1的被盗电动车车钥匙相配套,能正常开关锁。经被害人李某1辨认,张常湖三轮车上的枣红色电动车挡风雨搭系其被盗电动车的挡风雨搭;(2)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证实被盗电动车的型号及购买价格;(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自张常湖三轮上扣押铰钳、活口板、帽子、点火开关、电动车挡风等物品,以及将电动车挡风发还李某1的事实;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侦查实验报告,主要结论有:在灯光录像作用下,嫌疑人并非戴眼镜作案;扣押的张常湖四顶帽子中有一顶与案发现场相符,其颜色虽为黑色,但在夜晚紫外线和光线作用下呈白色;被告人张常湖所穿白色运动鞋与嫌疑人所穿鞋子经过对比感光度一致;监控录像摩托三轮车车尾悬挂物与扣押的张常湖电动三轮车车尾红色布条一致,该红色布条在夜间车辆灯光照射下呈白色;证人李某1认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枣红色挡风为其所有,上面红线为其母亲亲自缝制;5、视听资料光盘四张,为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经过;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其在单位济宁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班时,停放在办公楼右边角落的电动车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其同事孔某的电动车。其电动车为鲸龙牌白色电动车,2014年下半年以2000元价格购买,安装有枣红色带花纹的挡风,车筐为银色,后来在派出所其辨认出挡风为其电动车的挡风,其电动车钥匙也打开了一个被拆掉的锁头,就是其电动车电源开关锁;(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其在单位加班时停放在办公楼右边角落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为黑色世纪鸟牌,2013年10月份购买,带紫红色挡风,车筐为白色的,车筐内有一件蓝色雨衣,一把“U”型锁。电动车只锁了电机锁,现场没有留下被撬、被破坏的痕迹;7、被告人张常湖的供述:2015年12月29日其在北宿镇西沙加油站加油时被传唤到北宿派出所,其三轮车工具包里的锁芯是给其摩托三轮车用的,液压钢筋钳、铰钳、钢锯是用于在工地上捡钢筋绞碎钢筋的,扳手、螺丝刀是用于修其三轮车用的,帽子(五顶)、手电筒、口罩等是其买的或捡的。三轮车上的枣红色挡风是其12月29日晚上购买的。三轮车上被剪断的电动车点火开关是在路边捡的。2015年12月29日晚7时许其没有去过邹城市科技大学门口,没有在邹城市科技大学门口盗窃。监控录像上偷电动车的不是其本人。关于该起指控,被告人张常湖虽未予供认,但有现场监控录像及自被告人处扣押的被电动车部部件予以印证,监控录像中嫌疑人所骑乘三轮车的外观、及尾部有布条悬挂物这一特征与被告人张常湖被抓获时所骑乘三轮车特征一致,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张常湖三轮车上扣押的枣红色挡风经电动车所有人李某1确认为失窃电动车所有,自张常湖三轮车上扣押的被损坏的电源锁李某1也能用其持有的钥匙正常打开,而被告人张常湖对上述物品来源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指控该起盗窃系被告人张常湖所实施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2017年1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常湖骑乘红色电动车经过东滩路、鲁苑街路口“天天馅饼”快餐店,发现门口停放一辆岳丰牌电动三轮车,车内装有鲜鸡蛋、食用油、黑芝麻等物品一宗,遂将该车锁定为盗窃目标。被告人张常湖先将所骑红色电动车藏匿于鑫源国际城东门,随后步行返回“天天馅饼”快餐店,将停放在门口的岳丰牌电动车偷走。被害人李某2发现三轮车被盗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调取天天馅饼快餐店监控录像,发现一名戴红色头盔、黑色口罩、骑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男子先在盗窃现场踩点,后将红色电动自行车藏匿步行返回现场将岳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侦查人身员根据监控录像锁定电动车藏匿地点并在附近守候。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常湖返回鑫源国际城东门,在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开启红色电动自行车前锁锁链时被蹲点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方便袋中发现红色头盔、黑色口罩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岳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6030元、鲜鸡蛋价值1190元、食用油价值320元、黑芝麻价值150元,涉案总价值7690元。2017年1月,案外人高某自他人手中购买涉案岳丰牌三轮车,后将该车送修时被失主李某2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遂将该车扣押,并于2017年3月7日发还给李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涉案三轮车被盗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方位等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自张常湖处扣押红色头盔、黑色口罩等物品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扣涉案三轮车并发还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5、书证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证实被盗电动车型号等情况;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8时30分许,其去天天馅饼送货时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被盗,车上有鸡蛋、色拉油、黑芝麻等物品。2017年3月7日上午,其在西关小学北首一电动车维修店门口发现其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便报案;7、证人高某、李某3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高某在唐村镇自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3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春节后将车送至李某3处维修,李某3将车带至西关小学附近找人维修时一名男子问其车辆来源后报警,李某3将车辆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8、证人刘某、张某(均系古塔派出所巡逻队民警)证言,证实天天馅饼门口电动三轮车被盗后,民警及时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戴红色头盔、黑色口罩、骑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的男子所为,根据视频监控在鑫源国际城东门发现嫌疑人骑乘的红色电动自行车,于是就在那里轮班守候。中午12点多,一名男子来开电动车车锁时被抓获,并带至派出所审讯;9、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抓获经过;10、被告人张常湖供述,其供述红色电动自行车不是其所有,其当时手中的提着的红色头盔、黑色口罩均是其拾取,监控录像中戴红色头盔、黑色头罩的男子不是其本人。关于该起指控,被告人张常湖虽不予供认,但综合监控录像及其被抓获的经过看,其被抓获时穿着灰色上衣、黄色胶鞋等穿着特征与监控录像中嫌疑人穿着一致,其随身携带的红色头盔、黑色口罩亦与嫌疑人穿着相吻合,且其对红色头盔、黑色口罩的来源及用钥匙开启在盗窃现场出现的红色电动车车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指控该起盗窃系被告人张常湖所实施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案事实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等综合证据在案在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常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常湖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关于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鉴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常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1天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常湖依据盗窃价值退赔李敏经济损失1300元、退赔孔宾宾经济损失300元、退赔李广兴经济损失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建锋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王新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