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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学军与被告马金秀、马占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军,马金秀,马占武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410号原告马学军,男,回族,1992年6月1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韩宏德,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金秀,女,回族,2002年5月7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被告马占武,男,回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学军与被告马金秀、马占武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德,被告马金秀、马占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3.3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半年,原告马学军与被告马金秀经人介绍确立了婚约关系。根据习俗及被告的要求,原告给被告送去礼金13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合计133700元。2016年1月15日,依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7年2月3日,被告马金秀回娘家至今。被告马金秀、马占武辩称,马金秀与马学军系自由恋爱举办的婚礼,感情基础牢固。且同居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马金秀也十分愿意与马学军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马学军与被告马金秀经人介绍于2016年1月15日按照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2月3日,被告马金秀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原告依习俗先后给二被告送彩礼礼金131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副;2.被告马金秀陪嫁物: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送彩礼应否返还。原告马学军及其代理人认为,为迎娶被告马金秀,原告向他人借款及贷款,导致债台高筑。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该返还原告彩礼。被告马金秀、马占武认为,返还彩礼是原告父母的意思,而非原告马学军的本意。且二被告的亲人长期有病,没有能力退还彩礼,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马金秀的陪嫁物品属其父母赠予马金秀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应归其个人所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秀、马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学军彩礼款100000元整。二、被告马金秀个人财产(陪嫁物):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归其个人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被告马金秀、马占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二O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彭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