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2民初8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秀珍和蒋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珍,蒋作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273号原告高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娟,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作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珍诉被告蒋作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及被告蒋作霖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暂计算止2016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23日以后占用资金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以上合计459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以装修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并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为保证被告能够按期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武门后街69号第3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并承诺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0元,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才得知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骗取借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查封或另行提供担保,被告屡屡拖延,遂原告状诉法院。被告蒋作霖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借款合同是被告蒋作霖与甘肃捷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2、本案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合同是次合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后,借款方将款项如数交付给被告,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3、在合同的有效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条、转账凭证;证据二:《抵押合同》、承诺书;证据三、保全情况告知书。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年利率为13.2%,付息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支付一次利息,2017年1月21日支付二次利息,2017年4月21日支付三次利息,2017年7月21日支付四次利息;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个月未(足额)支付利息时,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宣布贷款加速到期的权利,即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蒋作霖的账户内转账45万元。同日,被告蒋作霖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高秀珍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小写)。本人已经确认无误,如发生任何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收款人:蒋作霖,2016年0月24日”。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座落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广武门后街69号第3单元6层602室的房屋作为向原告45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19日,被告蒋作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蒋作霖()现承诺将于2016年11月25日前解除将要抵押给高秀珍位于城关区广武门后街69号602室的房屋的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给抵押权人高秀珍。逾期本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45万元整月2%的违约金。承诺人:蒋作霖,2016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45万元借款的抵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485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亦未提供其他担保,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中涉及的抵押物为房产,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仍有效,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的45万元款项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其在履行了第一笔三个月的付息义务后,至今再无履行,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三个月后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的责任。关于利率,原、被告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1.1%,但在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被告自愿承担借款金额45万元月2%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借款三个月之后的利率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综上,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作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秀珍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高秀珍自行负担160元,剩余8025元由被告蒋作霖承担;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蒋作霖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廖艳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