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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功明与常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功明,常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633号原告:何功明,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何功明与被告常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物欠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欠原告总货款10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尚有50000元货款未偿还。被告常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下欠总货款106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材料,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063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何功明货款2013年3月7日常震”。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货款56300元,余下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常震从原告处购买服装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56300元,应当在欠款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负偿还原告余下欠款50000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常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依法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功明货物欠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