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宝臣与董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臣,董玉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026号原告:李宝臣,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光进。被告:董玉发,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公园街。原告李宝臣诉被告董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臣,被告董玉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臣诉称,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其中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欠劳务费400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欠劳务费3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玉发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应扣除原告不从事工作期间的伙食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李宝臣受雇于被告董玉发从事搬运工作,但被告董玉发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7000.00元。另查,原告李宝臣承认欠被告董玉发伙食费3000.00元,但主张该款已与被告之子董春晓欠其本人的劳务费相抵扣,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李宝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发雇用原告李宝臣从事搬运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劳务结束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欠其伙食费3000.00元,原告主张与被告之子董春晓欠其本人的劳务费相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故被告提出的劳务费中应扣除原告所欠伙食费3000.0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董春晓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应向董春晓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李宝臣支付劳务费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董玉发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董玉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龙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