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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某与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849号原告付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5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路南世纪港湾酒店北侧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原告付某与被告宝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被告方系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小区的开发商,因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方将其开发建设的KS-3区1041号住宅抵顶给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某,被告方为杨某出具了分配房屋确认书,明确承诺同意以翁牛特旗金色港湾项目部的KS-3区1041号房屋(面积99.15平方米,单价3278元/平方米)抵顶拖欠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杨某拖欠赤峰林钢物资公司钢材款,经赤峰林钢物资公司申请,2012年11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数套房屋。被告方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方又将该KS-3区1041号住宅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251950.00元,2013年8月、9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支出装修费用50000.00余元。2016年6月,赤峰林钢物资公司与杨某以及被告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2016年11月份,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执异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其已经将涉案房屋以抵账方式出售给杨某的客观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该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根据规定被告方应返还购房款2519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5195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0.00元。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2519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0195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宝石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全额收取了原告方(KS-3号楼1041号房屋)购房款251950.00元整的事实。3、粉刷房屋合同及收款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粉刷房屋所花费的费用为11000.00元的事实。4.加工订做合同与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安装涉案房屋房门支出款项为22000.00元的事实。5、厨房装修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涉案房屋厨房支出款项17000.00元的事实。6、分配房屋确认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商品房认购合同前,被告方就早已将涉案房屋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分配给了案外人杨某的事实。7、(2016)内04执1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内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11月2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4执14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原告随后针对此裁定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内04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驳回原告的申请,导致涉案房屋现处于查封状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原告提供几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宝石公司系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小区的开发商,因拖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某工程款,2011年11月13日,被告明确承诺同意以翁牛特旗金色港湾项目部的KS-3区1041号房屋(面积99.15平方米,单价3278元/平方米)抵顶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宝石公司为杨某出具了分配房屋确认书,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杨某拖欠赤峰林钢物资公司钢材款,经赤峰林钢物资公司申请,2012年11月12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KS-3区1041号房屋(后改为KS-3-4-4**号)。被告宝石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方又将涉案住宅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当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购房款251950.00元,2013年8月、9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支出装修费用50000.00元。2016年6月,林钢公司与杨某以及被告方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终结,2016年11月份,该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11月2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4执异2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2月14日,原告申请将被告享有债权380000.00元予以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4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只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但认购协议内容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宝石公司已收受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因此该认购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宝石公司将金色港湾的KS-3-4-442号涉案房屋抵顶给实际施工人杨某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导致原被告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宝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被告宝石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顶给第三人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系不诚信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购房款251950.00元,并赔偿25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装修损失50000.00的请求,考虑此款项是原告在装修房屋时实际投入,现在无法取得房屋,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二、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已付购房款251950.00元;三、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1950.00元;四、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00元,减半收取4669.50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420.0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梁晓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