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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钱靖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钱靖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靖,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因与钱靖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案涉保险合同合法生效,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即是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为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则我公司应参照该价格计算相应的保费,本案应作为不足额投保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我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以足额投保的方式处理事故及按照保险单载明的车辆价值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合法有据。钱靖辩称,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按照购置时的价格应包括购置税,推定机动车全损,应当按照车辆购置时的新车价格来计算折旧损失;如果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则只能算6个月的折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钱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按新购车辆折旧后赔付73298.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钱靖将其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根据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系统显示,双方确认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83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2016年7月7日,钱靖允许的驾驶员驾驶标的车苏F×××××轿车在南京江宁区佛城西路因暴雨被淹,出险后经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定损,标的车应推定全损。钱靖向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理赔时,因双方就推定全损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车辆推定全损,事故发生时车辆已使用66个月,推定全损后的车辆残值由钱靖配合交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进行处理。另查明,钱靖于2010年12月24日向海门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案涉福克斯牌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11800元,2011年1月4日,钱靖向启东市国税局车购办缴纳该车车辆购置税9555元。自2011年1月5日起,钱靖即将案涉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2011年度钱靖向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自2012年度起至2016年度,钱靖均向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2013年度及2016年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3520元,其余年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均为92800元。再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车辆因事故而推定全损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计算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钱靖认为,案涉车辆新车购置价及购置税合计121355元,车辆自购买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使用时间为66个月,折旧金额即48056.58元(121355元×66个月×0.6%),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3298.42元(121355元-48056.58元)。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8352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该款是案涉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折旧金额为33073.92元(83520×66个月×0.6%),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50446.08元(83520元-33073.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案涉保险合同保单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3520元,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称该款系由第一种方式下得出的保险金额,但根据第一种确定方式下的条款约定,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未在保单中载明该金额系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价格,且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83520元系钱靖车辆投保时在系统中的显示,故无法认定83520元即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下计算所得的车辆实际价值不予采信。根据钱靖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的金额及时间、结合钱靖多年在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的投保情况,案涉保单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亦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投保时系根据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系统内自动跳出的保险金额达成的保险合同,故该金额在投保时得到了双方的确认,且该价格未超出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故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应视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及双方确认的车辆使用时间,钱靖主张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故事故发生时,案涉事故车辆实际价值为73298.4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车辆残值由钱靖配合交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处理,故钱靖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靖保险理赔款7329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无悖法违规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35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亦为83520元,应当认定投保时双方选择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对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的确定,上述保险条款明确,该价格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本案双方对案涉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主张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并依据该条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本院照准。钱靖主张按车辆购置时的新车价格作为折旧计价的基础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案涉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3520-83520×66个月×0.6%=50446.08元。综上,人寿财险启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钱靖给付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5044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钱靖负担2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钱靖负担(该费用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