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爱清、余崇金等与皇甫星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皇甫星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17号原告:刘爱清,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余复敏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威,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刘爱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崇金,男,193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余复敏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女,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死者余复敏之母。被告:皇甫星宇,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诉被告皇甫星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威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星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1月12日14时10分许,三原告亲属余复敏被被告皇甫星宇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620000元。被告皇甫星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皇甫星宇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及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62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爱清、宋崇金身份证、张秀兰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死亡证明书;证明余复敏经抢救无效死亡。3.抢救费用及鉴定费票据;4.柘城县供电公司工资表;证明余复敏生前系供电公司职工,月工资6550元。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皇甫星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复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2、6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该证据并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应认定余复敏月工资为6550元。对证据5无异议,皇甫星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建议责任划分比例为3:7。被告皇甫星宇、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皇甫星宇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果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余复敏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复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余复敏抢救花费医疗费4663.76元;对肇事车辆速度鉴定花费3000元。为余复敏死亡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皇甫星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余复敏兄妹三人,即余复聚、余复敏、余复勤;余复勤于2003年3月去世。本院认为,被告皇甫星宇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余复敏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皇甫星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复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皇甫星宇应当向原告赔偿因余复敏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余复敏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因余复敏死亡造成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4663.76元;2.丧葬费22960元;3.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20);4.被扶养人生活费42935元(父母为8587×10÷2);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鉴定费3000元;合计658218.76元。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4663.76元(110000+4663.76),余款540555元(658218.76-114663.76-3000),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300000元(540555×80%=432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赔付414663.76元。余款132444元(432444-300000)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皇甫星宇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赔付114663.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赔付300000元,合计414663.76元,以冲抵被告皇甫星宇对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的赔偿;二、被告皇甫星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赔偿135444元(132444+3000);三、驳回原告刘爱清、余崇金、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皇甫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0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豆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