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彦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长久、唐彦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上午,周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丰宁天宏种植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家具专卖店库房交接处建造库房,被告人高某某因操作电焊不慎将库房引燃,致使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家具专卖店库房着火,库房内存放的家具等物品、博轩餐厅房屋和设备等物品及停放在库房前的被害人赵某某京***白色金杯轿车、李某某冀H****白色长安汽车、梅某某冀H***白色长安汽车、冀****力神红色低速自卸货车被烧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中心价格认定:被烧毁建筑、设备、物品、车辆价值人民币29646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操作电焊不慎引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64659元,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失火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准确,从案件事实情况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合适,且被告人高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种植有限公司职工周某1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丰宁满族自治县华宇种植有限公司、原丰宁满族自治县天宏种植有限公司院内东南角与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家具专卖店库房交接处建造库房,刘某某联系郭某某并雇佣被告人高某某一同施工,其中刘某某具有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郭某某及高某某无焊工特种作业操作证。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因操作电焊过程中不慎将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家具专卖店(新大众家具)库房引燃,至该库房内存放的家具等物品、丰宁满族自治县博轩餐厅的房屋和设备等物品及停放在库房前的被害人赵某某京***白色金杯轿车、被害人李某某冀H****白色长安汽车、被害人梅某某冀H***白色长安汽车及冀****力神红色低速自卸货车被烧毁,上述被烧毁物品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案件出车单、警单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及随案移送清单,以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火警出警情况、被告人到案等情况及电焊工具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以证实火灾现场的位置及灾后情况。3、火灾认定书及通知书、提取无证痕迹、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两份。以证实火灾发生的时间、起火点、火灾原因的认定;另外在火灾发生时,八旗风情烤全羊、博轩餐厅、天宏种植有限公司三处监控录像调取的情况及录像中出现时间差的说明;博轩餐厅、博轩家具专卖店、天宏、华宇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4、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已证实对华宇公司监控主机进行鉴定的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以证实刘某1与刘某某电话录音的调取情况。6、接受证据清单,以证实涉案车辆京***、冀H****、冀H***、冀****、冀HR61**的机动车登记情况、合格证及发票的复印件等情况。7、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通知书及烧毁物品的清单,以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认定相关情况及相关人员签收的情况。8、视听资料,以证实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对火灾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录像、火灾发生时八旗风情及博轩餐厅的监控录像反应的情况。9、户籍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身份情况。10、证人证言。(1)周某1证言称,天宏种植公司在院内东侧要建一个小偏棚,和刘某1商量将小偏棚建高,其中一侧搭在博轩家具的房脊上,施工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找的其他人我不认识,着火那天我正在外面吃饭,回来的时候火是最大的时候,具体怎么着的我不清楚。(2)刘某某证言称,建小房的活是周某1给的,他告诉我们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我和郭某某是合伙人,高某某是我们雇的,每天200元;我有焊工证,他们两个没有,着火那天是他们两个干焊工活,着火的那边是高某某干焊工的一边。(3)郭某某的证言称,建小房的活是周某1给刘某某的,刘某某找的我和高某某,以前我和刘子强干过几次活,钱都是平均分的,这次还没说怎么分钱呢,着火那天我和高某某干焊工活,我两各把一边,着火的那边是高某某干电焊活的一边。(4)徐某某证言称,其是八旗风情烤全羊的老板,饭店的南边和博轩家具城北仓库紧挨着,着火那天我不知道,后来看监控来知道着火情况了。(5)卢某某证言称,其是新大众家具的库房管理员,当天十一点多钟老板刘某1让我去四号和五号仓库看着点,别着火,进门后抬头看见彩钢房顶下的泡沫和海绵着火了,就赶紧出来喊人救火,不大一会火就找起来了,从四号、五号库房一直烧到二号、三号库房,接着把餐厅也都烧了。(6)刘某某证言称,其是博轩餐厅的杂工,着火当天,十点钟左右刘某1让其在四号库房看这,别掉下东西砸坏东西,看了一个多小时,我去做饭,刘某1就让卢某某去库房看这,不一会就着火了。(7)张某某证言称,其是博轩餐厅的师傅,中午做饭时,听见库房保管卢某某喊着火了,我直接奔西边库房,但已经进不去了。(8)张某1证言称,其系周某1的妻子,系华宇种植有限公司的法人,着火当天不在家,等我到家时火基本着完了。11、被害人陈述,(1)刘某1陈述称,着火当天看见周某1的施工人员在四号库房上施工,并将房顶剪开一个口子,怕引起火灾,就让刘某某过来看着别着火,十一点多钟刘某某说要做饭,就又让卢某某过去看着,卢某某出去也就十多分钟,就听见她喊着火了,库房里面的家具,餐厅,还有几辆车都给烧了,消防车来了也弄不了了。(2)赵某某陈述称,刘某1借用我的金杯车,停在博轩餐厅院内,被火给烧了,车牌号京***,基本烧报废了。(3)李某某陈述称,其是刘某1公司的员工,负责运货,那天在外送货,知道着火了,赶紧回来挪车,但回来时车已经着火了,开不走了,车牌号冀H****,车基本烧报废了。(4)梅某某陈述称,其是刘某1公司的员工,负责运货,那天在外送货,知道着火了,赶紧回来挪车,但回来时车已经着火了,开不走了,车牌号冀H***和冀****翻斗车,都烧报废了。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受雇于他人,在无焊工证的情况下,电焊作业,引发火灾事故,据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受雇于人从事建库房工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焊工作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无证作业,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失火罪确属不当,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可予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宗 天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晓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