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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与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107号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暑村丁家浜*号。经营者:陈菊珍,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系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林,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102号。法定代表人:陆亦斌,董事长。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诉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林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付清模板定作款684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定119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承建上海市奉贤区观工路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以其下属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定作模板,每张价格49元,数量按实结算,由原告将标的物送至上述工地。模板定作款在2015年6月底付清,2015年9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68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定作合同原件一份;对账清单原件一份及与对账单相吻合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一组;收条原件一份;被告所承建工程的对外公示牌拍摄打印件二页。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除与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内容一致外,另认定,被告的合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峰为被告所承建上海市奉贤区观工路上海艾力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其在2015年9月17日已经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发票6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其项目副经理范建峰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属有权代理,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定作了建筑模板后,且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建筑模板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8日支付100000元,该年春节前又支付50000元,尚欠余款68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以致发生纠纷,纠其原因,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6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其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经法庭当庭释明,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模板定作款684000元;二、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县魏塘镇蒋丽胶合板厂逾期付款损失:以68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上海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