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薛岩龙、薛卫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24332XR。代表人:司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职工,住。被告:薛岩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卫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前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岩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7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罚息;2、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岩龙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被告薛卫广、薛前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1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薛岩龙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薛岩龙(借款人)、被告薛卫广(多户联保担保人)、被告薛前放(多户联保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岩龙向原告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购生产资料;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0,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薛岩龙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5日,借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薛岩龙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薛岩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薛卫广、薛前放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岩龙追偿。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7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薛卫广、薛前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薛岩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岩龙、薛卫广、薛前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玲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人民陪审员 孙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盖宏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