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6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靳毅与余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毅,余如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623号原告:靳毅,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陈寿洪,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如兴,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靳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如兴(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协议还约定,被告确认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不再向原告另出收据。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经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1120元(按年利率5.6%,从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靳毅借款10000元;二、被告余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毅逾期利息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余如兴负担。原告靳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余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六月一无书记员 张 飞?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