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与刘传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刘传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住所地:寻乌县长安大道国土局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谢洪梅,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女,系该行营业部经理。被告:刘传明,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寻乌支行)与被告刘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寻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寻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2499.8元、滞纳金3252.27元、利息2841.91元,合计人民币46155.39元,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则按合同计算至被告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欠款本金42499.8元、滞纳金3252.27元、利息2841.91元,合计人民币46155.3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以42499.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62,授信固定额度5000元,安居专项分期9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迟延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在2015年7月25日刷卡消费了9万元信用卡装修分期额度,约定分为36期返还。从2015年7月13日起,被告未再按时和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被告刘传明长期未能足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而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所欠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三项合计46155.39元。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电子账单等形式进行催款,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传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设银行寻乌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刘传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面签调查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额度用途承诺书》、《龙卡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安居分期上门核实情况表》、被告刘传明房产证、个人征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刘传明银行流水、信用卡交易流水各一份。被告刘传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建设银行寻乌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刘传明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卡种为世界旅行IC金卡,并明确其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被告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不含费用)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帐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等。同日,被告刘传明向原告出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申请额度为98000元;申请人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建行有权决定是否核准本申请及核准的金额等。《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载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购买商品或服务,中国建设银行核准后,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安居商户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支付安居款项,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帐单列示的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帐单日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信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中国建设银行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度(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度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或主动要求停卡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等。同年5月,经原告核准,同意向被告发放了分期款9万元,期限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为9900元。后被告多次拖欠分期款,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欠本金42499.8元,利息2841.91元,滞纳金3252.27元,合计46155.39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刘传明所有位于寻××县长宁××大道××号房屋(房产证号: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中价值人民币47109.39元的份额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6)赣0734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刘传明所有的位于寻××县长宁××大道××号房屋(房产证号: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中价值人民币47109.39元的份额,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安居分期业务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期偿付信用卡透支款项,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安居分期业务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信用卡透支款42499.8元;二、被告刘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截至2015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841.91元、滞纳金325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拖欠的透支本金4249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91元,共计1445元,由被告刘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赖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