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成与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78年2��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号*层112。经营者:李海燕,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成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商贸中心退还货款10260元,赔偿102600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商贸中心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应当向上诉人退还货款,并且进行十倍赔偿。二、上诉人提起其他诉讼与��案无关,不能认定为上诉人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本案所涉商品。被上诉人商贸中心辩称,杨成在网络平台上从多个商家购买大量不同类型的商品,又在同一时间段对这些网络商家提起诉讼,均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可见其购买产品,是为了获取高额利益,其身份并非消费者。杨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海燕退还购物款102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02600元,合计1128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燕于2015年11月16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了名为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的个体工商户,并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在浙江淘宝公司提供服务的网络购物平台上登记为会员商家,开设了名称为“华联精品超市”的店铺。杨成分别于2016年4月22日、4月24日在“华联精品超市”下单购买了“意大利进口费列罗榛��巧克力30粒礼盒”90盒、100盒,合计购买了190盒,共支付货款10260元,均价为每盒54元。该巧克力的外包装上未张贴任何中文标签。杨成购买后,未进行消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李海燕是否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商贸中心主张,杨成系从淘宝网站购买涉案商品,在淘宝网站所登记的卖家为商贸中心(个体工商户),李海燕系经营者,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商贸中心。杨成则认为,其在购买涉案商品时,淘宝网站仅显示店铺的经营者为李海燕,并未显示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坚持将李海燕列为被告,拒绝将被告变更为商贸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杨成在淘宝店铺“华联精品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该店铺的登记商家商贸中心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李海燕系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合同关系发生在杨成与商贸中心之间。虽然个体工商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实际承担,但在诉讼中,李海燕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鉴于本案中杨成系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卖方李海燕实际承担退货、赔偿的责任,且商贸中心的经营者李海燕已在本案中应诉,故法院将商贸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将李海燕列为其经营者。二、商贸中心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杨成认为,其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均为外文标注,没有中文标签、生产日期、保质期、储藏方式、营养成分表等,销售者也未能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书,为不安全食品。商贸中心向法院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报检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货物清单等复印件一套,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问题,杨成要���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认为,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并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商贸中心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等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涉诉食品的关联性。故法院认为商贸中心所售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成共购买了190盒巧克力,支付货款10260元,商贸中心应退还相应货款。同时,杨成应将涉案的190盒巧克力退还给商贸中心。因杨成已将190盒巧克力交付至法院,商贸中心可在判决生效后自行至一审法院领取上述食品。三、杨成是否有权要求商贸中心支付其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商贸中心主张,杨成在明知涉案产品是进口产品的情况下大量购买,其目的是向商家索取高额赔偿金,其系以盈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保护的消费��,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杨成则称,其系一家书店的店主,大量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赠送给办理书店会员卡的顾客,并赠送给亲友。一审法院认为,杨成购买了大量涉案产品,其数量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日常所需,杨成亦未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正常用途。另外,杨成在一审法院存有多起诉讼,其在网络购物平台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数量远超一般人生活所需,并以所购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退还货款并索取十倍赔偿金,与本案的诉请、事实及理由相类似。故法院认为杨成的牟利意图较为明显,所购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并非一般善意消费者,对杨成要求商贸中心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嘉辉嘉业商贸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成货款10260元。二、驳回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杨成负担2325元,商贸中心负担23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杨成向原审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认为被告淮安市乐享商贸有限公司在淘宝店销售的进口食品外包装没有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要求淮安市乐享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304元、支付十倍赔偿金63040元。2016年9月22日,杨成向原审法院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诉讼,认为被告安义县法美咖啡网店销售的产品外文标注没有中文标签、合格证,要求安义县法美咖啡网店退还货款10052元,支付十倍赔偿金110572元。二审中,杨成提供了下列证据,认为其应当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1、原审法院针对其与广西南宁严千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的(2016)苏0508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王海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2017)京03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3、商贸中心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打印件。商贸中心确认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对两份民事判决未发表意见。二审中,杨成陈述购买190盒巧克力是因为孩子升学要赠送给班级的同学,以及老家盖房请客之用,购买后发现巧克力无中文标签,无合格证书,因此没有送出。本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4月24日杨成两次在商贸中心开设的淘宝店购买进口巧克力,共计190盒。经一审法院查明,杨成购买的食品外包装上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杨成要求商贸中心退还货款1026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成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进口巧克力,在审理中对购买巧克力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不能令人信服。杨成在一审法院曾提起多个涉及进口食品的诉讼,均主张十倍赔偿金。一审判决认为杨成的牟利意图较为明显,对其主张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理审判员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