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青格力吐与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格力吐,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883号原告:青格力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双喜,男,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青格力吐诉被告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佟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格力吐到庭、被告双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格力吐诉称,被告从我处借款并赊货,于2016年1月5日给我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45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0.025元,被告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无奈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7350.00元,本利合计31850.00元。被告双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赊购货物,于2016年1月5日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本利合计24500.00元的欠据,约定月利息0.025元,口头约定半年之内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4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青格力吐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青格力吐的主张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双喜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格力吐欠款本利合计2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00元,由被告双喜负担206.25元,由原告负担9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金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