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3688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谢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谢燕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8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伟,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庆,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燕雄,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西省石楼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燕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伟、王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99.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垫000059378/晋太原2180000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替被告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款24999.97元,应还违约金2499.99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燕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在山西诚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垫000059378/晋太原21800009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授权书、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应按照垫付宝网站上乙方和甲方(即原告)达成的其每期垫付宝账户账单日、最后还款日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在每期的账单日至最后还款日前按时足额还款,并遵守垫付宝网站发布的垫付宝还款规则。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15年8月22日,被告在其他垫付宝会员处消费25000元,原告依据合约代被告垫付25000元。依据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22日前足额还清上述款项。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9.97元、违约金2499.9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垫付宝系列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合同,被告谢燕雄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谢燕雄偿还借款本金24999.9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99.9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燕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999.97元和违约金2499.99元,共计2749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谢燕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业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