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兵与易国丹、易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易国丹,易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229号原告陈兵。委托代理人李达(特别授权),湘阴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被告易国丹。被告易智宇(系被告易国丹之子)委托代理人易国丹。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原告陈兵与被告易国丹、被告易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易国丹、被告易智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90000元整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由朋友易某介绍分12次借给被告易国丹109万元整。(2016年2月18日30000元,2016年2月6日100000元,2016年2月27日20000元,2016年3月30日30000元,2016年4月10日30000元,2016年4月18日40000元,2016年5月4日500000元,2016年6月1日60000元,2016年8月30日30000元,2016年12月13日80000元,2016年12月30日50000元,2016年1月21日120000元),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15日,由被告易国丹的儿子易智宇出具了一份保证书,2016年11月初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约定2016年11月18日前偿还剩余利息59000元,但是被告依然没有偿还。被告易国丹辩称:陈兵的钱是他个人所借,借款从2012年开始有经济往来,一年跟她结算一次利息,最后跟陈兵结账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从陈兵手里的12张借条结账,本金总计是109万元,出具一张59000元的利息欠条。他与原告结账时有约定:2017年5月18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7年6月1日偿还6万元本金;2017年9月13日偿还11万元本金,2017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27万元本金;以上几笔还款计划,是考虑到原告经济周转及他的还款能力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易智宇的代理人易国丹代为辩称:易智宇不知道他与原告陈兵的借款情况及金额,易智宇没有对原告陈兵的借款进行保证和签订条据,所以对原告陈兵的借款没有进行担保。原告陈兵所有借款是他与陈兵的借贷关系,与其他人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与易某是邻居,被告易国丹与易某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易智宇系被告易国丹儿子。被告易国丹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易某帮忙借款给他;于是易某带被告易国丹找原告陈兵、卞元满等14人借款200余万元,其中经易某介绍向原告陈兵分12次共计借款109万元,明细如下:2016年1月21日借12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2016年2月6日借10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2016年2月18日借3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5月18日还款),2016年2月27日借2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5月18日还款),2016年3月30日借3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4月10日借3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4月18日借4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5月9日借50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6月1日借6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6月1日还款),2016年8月30日借3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9月13日还款),2016年12月13日借8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9月13日还款),2016年12月30日借5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易国丹均分别出具了借条,对于利息及还款日期分别作出了上述约定。借款后,被告易国丹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来原告陈兵多次找被告易国丹催要不到,2016年5月15日,易某将被告易国丹要他帮忙向原告陈兵等人借款200多万元的情况告诉易智宇后,经协商一致,被告易智宇向易某及原告陈兵等人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我叫易智宇,我父亲易国丹要易某所借的钱,如易国丹不偿还,我易智宇保证承担易国丹要易某所借的钱归我易智宇归还。易智宇,2016年5月15日”。被告易智宇也按被告易国丹的指示向原告等人偿还过借款。被告易国丹与原告陈兵于2016年11月1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2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总计109万元,被告易国丹另出具了一张59000元的利息欠条,约定2016年11月18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没有还清。原告多次催要不到遂起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双方已经于2017年3月20日核对清楚,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被告易国丹尚欠原告陈兵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27万元。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处理未果。2017年2月10日,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对被告易国丹、易智宇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7年6月7日,原告陈兵申请撤回对其中约定还款时间没有到期的5张借条共计本金38万元的起诉,表示待到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已经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部分起诉。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原告向易某的调查记录,双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智宇的保证书,易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的申请书,本院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易国丹向原告陈兵借款109万元及尚欠利息27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易国丹出具的借条、欠条为证,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易国丹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被告没有还清,原告催要不到,起诉理由正当。原告对没有到期的借款本金38万元撤回起诉,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只对借款本金71万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双方均认可借条书面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双方已经核对清楚被告尚欠利息27万元,故本院支持从2017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在本案中以本金71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易智宇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易国丹的借款进行担保,虽然被告易智宇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通过易某的解释,被告易智宇应当对其父亲即被告易国丹向原告等人的借款情况了解清楚,出具保证书系其自愿;并有证人易某出庭证实,其担保行为,被告易国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易智宇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国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借款人民币71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8日利息27万元,合计98万元;二、由被告易国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兵后段利息:利息以71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易智宇对上述一、二项被告易国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10元,由被告易国丹、易智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