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新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峰,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丘县。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喜荣,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01199410976052。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峰及其护人马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7时许,被告人王新峰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安顺方向行驶,行驶至上瑞线贵黄公路14K+800m处时,碰撞在公路右侧路肩推行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姚某、安某1,造成姚某当场死亡、安某1受伤,上述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王新峰驾车向安顺方向逃逸,后于当日9时20分投案自首。后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管理支队二大队一中认定,被告人王新峰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新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马喜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新峰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王新峰有悔罪表现,能及时主动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家属谅解。三、被告人王新峰的犯罪情节轻微,无犯罪前科。四、被告人王新峰属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新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安某2、死者姚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死者姚某家属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请求对被告人王新峰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查实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火化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一死一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王新峰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新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从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