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荣立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荣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中核大厦*楼。诉讼代表人王某1,原告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委托代理人王某2,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荣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甲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1068.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月1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五甲置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发现原告在经营期间与被告荣某存在经济往来,被告荣某自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末,累计从原告处支款合计1068.16万元,至今予以归还。现原告对被告支取款项的财务凭证进行核对后追索,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保障原告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荣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银行还款凭证上标注着”还款”,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被告的借款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出借的大量款项实际是支付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双方数额稍有差异也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汇款凭证及记凭证等证据,被告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某与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与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汇款被告荣某50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分别汇款1000万元、18.16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068.16万元,以上款项的电子汇款凭证均记载为”还款”。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赤民破字第1-1号民事���定书,裁定受理大连园林花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五甲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担任五甲置业公司管理人。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68.1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自认被告荣某与其存在多笔款项往来,现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注明为”还款”而非借款,亦我不能提供其他借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68.1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68.1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荣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90元,由原告赤峰五甲万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何茂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