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先锋与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锋,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233号原告:张先锋,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被告: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法定代表人:XXX,任董事长职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法定代表人:XXX,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张先锋与被告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名被告限期将原告养殖场的供水管道恢复原状并恢复供水;2.责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因断水而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海兴县××北的养鸡场,属于海兴核电项目的占地范围内,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施工单位。2016年12月9日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将原告养殖场的供水管道挖断。原告多次找两名被告负责人协商修复管道事宜,然而两名被告负责人却拒绝修复并阻止原告自行修复,直至今日原告养鸡场仍然没有恢复供水。在此期间,原告养鸡场因断水而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5万元。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补偿登记。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以上规定证明,土地征收,是一种国家的专有权利,征收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在我国,由国务院或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征收权。本案中原告的养鸡场位于海兴核电项目占地范围内,由海兴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收,因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数额问题,原告未拆迁,应由行政征收部门处理解决。依据《海兴核电项目征地拆迁项目工作协议书》的约定,中核华电河北核电有限公司只是土地的使用单位,其不具备征收的权利,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占地范围内施工是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元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因此,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先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如辉审判员 李红瑞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宝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