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陈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奉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荣,男,194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艺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百玲,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奉忍,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陈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奉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为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残疾赔偿部分,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金额14892元),诉讼费由王奉仁、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陈为荣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北袁家庄子村,但陈为荣年事已高,身体不适,自2016年1月起即随女儿陈祥兰一起生活,居住于东港区丽城花园10号楼3单元201室,以方便陈祥兰照顾陈为荣。陈为荣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由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为证。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为荣赔偿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保车辆损失1875元,诉讼费由陈为荣、王奉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诉讼费是因王奉仁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导致的非必要合理支出,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诉讼费错误。二、王奉仁已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要求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完毕,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王奉仁本车车损3750元,其中的1875元应当由陈为荣承担。陈为荣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正确,请求维持该部分判决。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向陈为荣主张车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不是同一诉讼标的,请求驳回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王奉忍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答辩意见。陈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王奉忍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726.5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10时许,王奉忍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路路口时,与沿海曲路南侧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陈为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为荣受伤、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王奉忍系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上述商业保险中,保险双方针对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并无适合本案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陈为荣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支气管哮喘。陈为荣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6968.70元。王奉忍已付给陈为荣5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陈为荣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为荣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陈为荣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为10000元。陈为荣支付鉴定费1930元。陈为荣主张下列损失:1、医疗费21755元;2、护理费1330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1260元;6、残疾赔偿金22081.50元;7、二次手术费7000元;8、鉴定费19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元。陈为荣提交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城市花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件,主张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证明载明陈为荣“随女儿于2006年1月份居住于我社区丽城花园10号楼3单元201室”。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陈为荣于2016年1月在丽城花园居住过,不能证明其在此长期居住。一审法院认为,王奉忍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陈为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陈为荣受伤、车辆受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酌定王奉忍、陈为荣各承担50%事故责任。因陈为荣系行人,酌定王奉忍承担60%事故损失。陈为荣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68.70元;2、护理费,根据陈为荣的伤情及鉴定报告,酌定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陈为荣主张17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根据陈为荣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日期,其主张126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陈为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区,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陈为荣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0344元(12930元/年×8年×10%);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1930元;9、精神损害抚慰费,根据陈为荣伤情,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752.7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费等共计2384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共计33844元;余款31908.70元,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承担19145.22元(31908.7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为荣各项损失计33844元;二、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为荣各项损失计19145.22元;三、驳回陈为荣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王奉忍已付陈为荣5000元,陈为荣应当返还,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王奉忍负担162.50元,王奉忍负担373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21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王奉忍负担。本院二审中,陈为荣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北袁家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为荣自2006年1月起随女儿陈祥兰居住于丽城花园小区至今,村内房屋无人居住,承包地已转包给日照市水务集团。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王奉仁质证称,一审时陈为荣提交证据证实其仅于2006年1月在丽城花园居住过,二审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内容明显不一致。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提交其与王奉仁签订的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向王奉仁就责任免除部分内容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陈为荣质证称,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与王奉仁之间内部约定,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王奉仁质证称,同意负担一审诉讼费211元。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主张其已向王奉仁实际赔付了3750元,王奉仁予以认可,陈为荣表示不清楚。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否负担诉讼费,陈为荣应否赔偿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车辆损失中的187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二审陈为荣虽然提供北袁家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06年1月起随女儿陈祥兰居住于城镇至今,村内房屋无人居住,但该证明也同时说明其承包地已转包给日照市水务集团。陈为荣并未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仍来源于农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只有在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况下,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以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陈为荣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其不承担诉讼费,二审期间王奉仁自愿负担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负担的诉讼费211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问题。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称其赔偿王奉仁本车车损3750元,其中的1875元应当由陈为荣承担,王奉仁予以认可。但一审时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并未主张,且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陈为荣、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元,减半收取746.50元,由被上诉人陈为荣负担162.50元,被上诉人王奉忍负担5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上诉人王奉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陈为荣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