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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交警支队车辆管所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刘某乙驾驶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勘查、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孟祥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贾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