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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维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维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维滨,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永定县,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维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江维滨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集美区文华路华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失控摔倒,造成车损及江维滨受伤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江维滨涉嫌醉驾,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维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9.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江维滨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江维滨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江维滨具有坦白、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维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维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维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