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殷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殷,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6322号原告:陈殷,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桐。被告: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1702。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殷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油联(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查,买受人住所地及收货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谷街道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东组团5-806,属本院辖区。故原告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南新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婧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