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蔡建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林兴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林兴中,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14号原告:蔡建泉,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林三耿,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迎宾路荣昌大厦。负责人:黄泽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邢尔跃,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兴中,男,汉族,1959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郭坑镇大众西路48号火车东站商业城C1幢204室。负责人:林仕超。原告蔡建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兴中、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粉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尔跃,被告林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泉诉称,2016年9月21日05时左右,被告林兴中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东省××市省××236线仙窑红绿灯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处理,作出“榕城公交认[2016]第00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兴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86天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前后交叉韧撕裂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3、中型颅脑损伤;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016年12月27日,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健泉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伤:1、构成十级伤残;2、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期手术费8000元;3、康复费用为2000元;4、护理期135天(建议:护理期内,其中伤后前4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9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5、营养期评定为105天,建议营养费2100元;6、误工期限评定为97天。自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据查,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林兴中驾驶,该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承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林兴中是侵权责任人,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是登记车主,同时是被告林兴中的雇主,均有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4699.14元。2、被告林兴中、被告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营运车辆必须具备合法的营运证,驾驶营运车辆的驾驶员也必须具有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且根据林兴中的驾驶证显示,其从2013年起,每两年于3月应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以证明其身体条件符合驾驶资格。据此,我司请求法院对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营运证及驾驶员林兴中的货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进行审查,以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的营运、从业、驾驶资格,如若存在保险合同免责的情形或无法查明的,我司均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拒绝赔偿。二、纵使我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也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自行承担。另外,揭阳市榕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9月21日的医疗收费票据一单标注姓名为“蔡健泉”,并不是本案原告,且缺乏相关病历材料相佐证,三性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外购药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也属非医保用药,依法不应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本次治疗的结果为痊愈,并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定残,而评残一般是在治疗终结后或者伤情稳定后才评定的。因此,我司认为,原告在评残后除非有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否则,不应该再支持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即使日后可能产生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也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护理费:原告不能举证其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特别是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更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上述标准进行计算。另外,原告诉求的护理期竟比误工期长,明显不符合常理,护理期最长也仅能支持至误工期。4、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或产生实际误工损失,依法不能主张误工费。纵使能支持的话,原告按70631天/年进行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应按其户口本显示的职业即农林牧业人员的收入标准3119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地址显示,原告居住地址为农村地区,且其职业为农林牧业人员,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原告并非粤V×××××号车辆的所有人,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无权要求我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另外该车的车损鉴定也为单方委托,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协商检验鉴定,我司有权拒绝赔偿。且车损评估费因系间接费用,也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9、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拖车费、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拖车费、停车费并非正式发票,鉴定也为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林兴中辩称,我的各项证件都是齐全的,也有从业资格证,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赔偿都应该由保险负责,我向原告垫付了七万元。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05时左右,被告林兴中驾驶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广东省××市省××236线仙窖红绿灯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蔡建泉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建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榕城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兴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建泉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6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膝前后交叉韧撕裂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3、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吉脑挫裂伤);4、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建议继续休息十个月;2、适当加强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人二人。另查明:1、原告蔡建泉的户口为家庭户口。2、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12月27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建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手术费用8000元;康复费共2000元;建议护理期限为135天,其中伤后前4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90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1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97天。4、被告林兴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5、被告运输公司系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榕城公交认字[2016]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兴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林兴中具备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为闽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蔡建泉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揭阳榕城区梅云大西村庵潮前围六巷11号在揭阳市区规划范围内,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8929.63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98929.63元的收费票据3单为证。原告提交的由揭阳榕城区榕华利民药房出具的一单金额为40元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本次事故的治疗存在关联性,对本院该收款收据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需院外继续治疗2个月且需行内植物取出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元,原告住院86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天×86天=8600元。4、营养费21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2100元。5、护理费30161.57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按120天计,其中伤后前45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余护理期限75天配备护理人员1名,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出院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45天×2人+41天×1人)+34757.2元/年÷365天×34天×1人=30161.57元。6、康复费2000元,采信鉴定意见,确定康复费为2000元。7、误工费9236.84元,结合医疗机构的处理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7天,原告主张其收入状况依据不足,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故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97天=9236.84元。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1500元。12、车辆损失费1050元,该费用有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车损估价费发票、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建泉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98929.63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161.57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9236.8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上述各项合计24179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林兴中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0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1792.44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林兴中、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建泉171792.44元。二、驳回原告蔡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96.99元,由原告蔡建泉负担人民币24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文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崇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