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戴荣香与向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荣香,向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971号原告:戴荣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向雨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戴荣香与被告向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荣香及诉讼代理人单军明,被告向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荣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雨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向雨平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仅清息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向雨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6400元利息,要求原告放弃后段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戴荣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雨平向原告戴荣香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已支付了利息64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雨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经营理疗按摩店的过程中,与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吴某而相识。2014年年初,被告到原告店里做理疗,向原告提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付息。2014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了交付了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荣香现金人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2分)限期1年还清利息每月付清2014年3.12号向雨平(条)”的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2月17日在借条下方载明“2015年2月17号,以(已)付6400元息钱”的字样。自2015年2月18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后段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给付了款项,原、被告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在借款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的利息共计64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向雨平偿还原告戴荣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向雨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向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晨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晓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