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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国宾、耿国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国宾,耿国香,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2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国宾,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耿国香,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仕森,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仕亮,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国波,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金辉,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宾、耿国香、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锋,被告周国宾、耿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宾、耿国香归还贷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8244.6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周国宾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同时,与被告耿国香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书一份,与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周国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国宾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周国宾辩称,借款属实,已收到借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耿国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国宾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6月27日,被告周国宾之妻耿国香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愿为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为被告周国宾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0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国宾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国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244.63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宾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周国宾提供借款后,被告周国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耿国香作为被告周国宾之妻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作为被告周国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周国宾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宾、耿国香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8244.63元。二、被告周国宾、耿国香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周仕森、周仕亮、周国波、周金辉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国宾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0元,由被告周国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