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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春、黎晓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春,黎晓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9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志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农民,住陆川县。被告人刘某春,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黎晓盛,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志泉、陈伟忠、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春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遂纠集被告人黎晓盛等多人驾车去到陆川县温泉镇亚美网吧门口附近,发现陈某在一凉茶店旁边后,刘某春、黎晓盛等人便持刀下车追砍陈某,陈某逃跑至峨眉街与新兴街交汇处时摔倒在地,刘某春、黎晓盛等人追上后将陈某砍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均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晓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志泉和陈伟忠提出,因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的行为造成陈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2504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9589.3元、护理费1210.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9143.78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十四张、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黎晓盛因涉嫌网络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2016年7月1日晚其与刘某春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峨眉街亚美网吧门口附近持刀砍伤陈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吕某、黄某的证言、黄某、吕某、黎晓盛、刘文新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证明书、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7日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右下肢3个月内暂免下地行走,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4日在陆川县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044.18元。依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误工费计算96天(住院6天加上暂免下地行走3个月),每天以93.1元计算×96天=8937.6元;护理费以一人计算93.1元×13天=12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依据,但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6992.08元。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均主动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黎晓盛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即人民币36992.08元,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黎晓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春、黎晓盛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零八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覃科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