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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诉被告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某,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32号原告王某甲,男。原告罗某某,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倩,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左某某,女。被告王某乙,男。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诉被告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玲倩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告左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诉称:2012年7月起,我方陆续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修建位于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的厂房、办公楼、围墙等工程,双方约定修建完工后付清工程款。2014年8月,工程全面完工。2016年6月12日,被告左某某、王某乙向我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工程总价款为1509510元,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共向我方支付工程款1263270元,尚欠245790元。三被告长期拖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导致我方资金长期被占用,现尚有部分民工工资无法支付。被告左某某系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股东,与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各持有某某建材公司50%的股权,被告王某乙系丁某某丈夫,整个工程由王某乙、左某某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系由被告王某乙、左某某负责结算,且被告王某乙、左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2457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左某某系该公司股东;3、合同书1份、方量单4张、已付款清单1张、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修建厂房、办公楼、围墙等,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509150元,被告已支付1263720元,尚欠245790元;被告左某某、王某乙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2017年之前付清所欠工程款,逾期则被告左某某、王某乙承担付款责任;4、2013年12月7日的收款收据拓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收据上罗某某的签名并非本案原告罗某某所签,原告并未收到这笔50000元工程款,该收据上罗某某的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其他收款收据上罗某某的签名不一致。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我公司的很多欠款我都不清楚,都是我爱人王某乙处理。被告左某某辩称:我们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金额与我们计算的不一致,关于工程款的欠款情况我们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具体的欠款金额和付款方式在欠条上有所体现,其余情况王某乙更加清楚。被告王某乙辩称:二原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我们办厂的地方来承包工程的,当时约定按照进度来支付工程款。我们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了工程总价款,总价款属实,之后我们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与原告起诉的不一致。2016年我和左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爱人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的工程款是经双方结算的,具体有多少记不清了。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王某乙、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原告王某甲领取工程款20000元;2、部分收款收据20张(其中原件16张,拓印件4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3、核算记录1页,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起诉的金额有50000元的争议,该笔5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合同书、方量单及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已付款清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指出该收款收据系原告从被告处拿走。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指出2017年1月25日收取的200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已付工程款1263720元内;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核算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2013年12月7日的50000元是原告收取。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已付款清单及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由原、被告各自单方制作,未经对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来源于三被告,该收款收据为第二联,属拓印件,第一联原件由三被告持有,但三被告不能提供第一联原件进行核对,且双方对该收据上罗某某的签名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收款收据原件并申请笔迹鉴定,故对2013年12月7日的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证言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欠款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左某某系某某建材公司股东,被告王某乙系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丈夫。2012年7月,原告王某甲、罗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某某建材公司位于黔西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村的厂房、办公楼、围墙等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被告某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由被告王某乙、左某某处理相关事宜。二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6月12日,被告左某某、王某乙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建厂到建厂竣工的大部分建筑由王某甲和罗某某建设,建筑工程土建款总计为1509510元正(壹佰伍拾万零玖仟伍佰壹拾元整),完工于2014年8月”,另附:“2017年之前付清,王某乙如到期未付清,产生的银行利息由我们支付”,王某乙与左某某均签名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王某甲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至今未付清款项,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45790元。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虽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但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三被告仅能提供部分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45790元中的50000元产生争议,对其余未支付款项无异议。被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5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如原告确已领取该笔50000元工程款,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应由被告持有,虽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7日的收款收据拓印件,但原告对该收款收据拓印件上罗某某的签名持疑,而被告不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原件予以核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的持有情况及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其可以申请对该收款收据上原告罗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所述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4579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应于完工后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左某某、王某乙于2016年6月12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完工时间进行确认,并以个人名义承诺于2017年之前付清全部款项及产生的银行利息,故被告王某乙、左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乙与左某某的承诺可知,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欠款利息,逾期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1日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罗某某工程款245790元,并以所欠245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计算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64元,已减半收取2732元,由被告贵州黔西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左某某、王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附电子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