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9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霍世显与达木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世显,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91民初430号原告:霍世显,男,193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区。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村委会主任。原告霍世显诉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原告霍世显、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款1370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6月1日,原告借给烟达木村民委员会现款人民币5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二分。2009年11月份被告将本金5000元还回,利息未予清算,利息总数累计至13700元,计息时间共11年零2个月(1998年9月至2009年11月),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支付利息应该是13400元。本院认定事实:1998年6月1日,被告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霍世显借款5000元,约定从1998年6月1日起息,月息2分,2009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1998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之间的利息至今未付共11年零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计算的利息出现错误,应得利息为13400元,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偿还本金后,1998年9月至2009年11月之间的利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霍世显1998年9月至2009年11月份之间的利息13400元;驳回原告霍世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烟达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