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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召平与邹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召平,邹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7669号原告:蒋召平,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锋,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志强,男,1950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蒋召平与被告邹志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召平诉称:2015年11月3日,邹志强驾驶三轮车沿戈潘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芳教堂东侧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志强负事故全责。其受伤后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后就相关赔偿多次与邹志强协商,均未果。邹志强的行为构成对其的侵权,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误工期12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1455元(自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4545元,要求由邹志强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邹志强驾驶三轮车沿戈潘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新芳教堂东侧时,与由西往东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蒋召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蒋召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志强负全部责任,蒋召平无责任。蒋召平经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住院48天,发生医疗费12654.65元,其中蒋召平自行支付1455元。出院时,官林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建议蒋召平休息三个月。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法鉴定所对蒋召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680元,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蒋召平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未达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12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75天。审理中,蒋召平提供与宜兴市欣凯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主张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塑料粒子工作,基本工资4000元/月,加班还要多一些;对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蒋召平无相关证据证明,称电动自行车还在交警中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医疗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因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蒋召平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邹志强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医疗费12654.65元,其中蒋召平自行支付145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48天,确认为864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鉴定营养期75天,确认为1350元;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鉴定护理期60天,确认为3600元;误工费,蒋召平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可认定其存在劳动能力及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达4000元/月,按其主张3个月误工期,确认误工费为1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未定损,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蒋召平自付医疗费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9869元,应由邹志强赔偿。邹志强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召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869元。如果邹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蒋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用1680元,合计1880元,由蒋召平负担246元,邹志强负担1634元,邹志强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蒋召平垫付,邹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蒋召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