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志雄与田桔生、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雄,向小燕,田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54号原告:刘志雄,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组。被告:向小燕,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铁北南路**号。被告:田桔生,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溆浦县卢峰镇团结街*组。原告刘志雄与被告田桔生、向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桔生、向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田桔生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还款期限6个月。2012年3月12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扣除当月利息0.9万元后转入被告田桔生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4日,被告田桔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分,还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桔生未按期还款,至今未归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田桔生、向小燕未作答辩。原告刘志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桔生先后2次因生产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志雄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2年3月12日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为6个月,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0.9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29.1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期暂定为3个月,原告在扣除借款30万元的当月利息0.9万元及借款1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0.3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田桔生8.8万元,被告田桔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田桔生付息至2013年5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桔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而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田桔生与被告向小燕于2011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7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桔生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志雄借款,原告刘志雄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属于违约行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桔生、向小燕无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因此,原告刘志雄请求案涉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刘志雄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仅为38.8万元,故应将此金额认定为本金,而不认定本金为4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并在借条中载明,相当于年利率36%,现原告刘志雄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尚未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范围,应予支持。但应当按实际出借本金38.8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其请求中超出此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桔生、向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刘志雄借款本金3880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349200元,共计7372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刘志雄负担228元,被告田桔生、向小燕负担1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