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孟伍与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孟伍,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唐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989号原告:邓孟伍,男,生于1987年2月12日,汉族。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太和镇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20731275-7。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卫东村*组。组织机构代码:07614930-3。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被告:唐建平,男,生于1953年11月19日,汉族。原告邓孟伍与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琪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孟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琪乐公司、被告鼎丰公司及被告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孟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美琪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690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6%标准自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还清为止);2、被告鼎丰公司、唐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美琪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169038元。该借款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了系向私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其中,对于2014年2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是“徐超”,但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借款期间,被告美琪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6月26日,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明确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6月12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诺》一份,被告唐建平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因被告美琪乐公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美琪乐公司、鼎丰公司、唐建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2、收款收据九份(票号分别为:0005755、0006581、0006597、0008969、0004442、0005850、0004465、0009801、0009806)。3、《担保协议》一份。4、《债务承诺》一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大彭山公司提交的以上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美琪乐公司因经营所需,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9月7日,原告以其所有的眉山市湖滨一号住房在工商银行贷款300000元,原告将此款出借给被告美琪乐公司,加上房屋评估等费用,金额为349038元,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5755),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同年11月7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6581),载明“私人借款(月息3%)”;同年12月28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6597),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2014年1月5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8969),载明“私人借款(月息3%)”;同年2月1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4442),载明“交款部门(个人)徐超,金额130000元,私人借款(月息3%)”;同年2月20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5850),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同月25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4465),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同年5月8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9801),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同年6月26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票号为:0009806),载明“私人借款(月息4%)”。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169038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014年向邓孟伍(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xxx)私人借款合计金额2169000元,以上金额由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鼎丰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16年6月12日,被告美琪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承诺》一份,载明:“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向邓孟伍私人借款明细:1、2013年9月7日349038元;2、2013年11月7日200000元;3、2013年12月28日80000元;4、2014年1月5日440000元;5、2014年2月1日130000元;6、2014年2月20日200000元;7、2014年5月8日170000元;8、2014年5月25日100000元;9、2014年6月26日50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2169038元。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12日前还清”。被告美琪乐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唐建平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到期后,被告美琪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鼎丰公司及唐建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2月1日(票号为0004442)的收款收据上虽然载明的交款人系徐超、金额为130000元,但该款系徐超为被告鼎丰公司维修厂房的工程款,因当时被告鼎丰公司未支付该款,故由被告美琪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实为借据),后因徐超急需用款及原告与其的私人关系,原告代鼎丰公司向徐超支付了该款,故该收据在原告处。证人徐超出庭作证,证实该130000元其已实际收取,但未见过票号为0004442的收款收据,并陈述已记不清楚是鼎丰公司还是原告向其转账支付的。另外,原告还陈述在上述9笔借款中,只有2013年11月7日借款20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5月7日、2014年1月5日借款44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4月5日、2014年2月1日借款13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5月1日、2014年2月20日借款20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已付息至2014年5月25日,并且被告美琪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在上述收款收据右上方注明了付息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美琪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8次(除去2014年2月1日的借款),虽然原告未提供转款依据,但其提供了出借借款时被告美琪乐公司出具的相应原始收款收据,收据上也载明了“私人借款”字样及利息约定,且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鼎丰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及被告美琪乐公司出具的《债务承诺》,上述借款金额均包含在《担保协议》及《债务承诺》的金额中,故原告与被告美琪乐公司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又因收款收据上载明了利息、《债务承诺》约定了还款时间,现已逾期,而被告美琪乐公司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引起纷争责任在被告美琪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美琪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1日(票号为0004442)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系案外人徐超,但该款系工程款,且徐超已实际领取(徐超当庭证实);虽然原告陈述该款系其代为向徐超垫付,而徐超陈述已记不清楚是鼎丰公司还是原告支付,但该份收款收据现由原告持有,且《担保协议》及《债务承诺》均包含了该笔款项,故原告的陈述更接近客观事实,且就该笔债务被告美琪乐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美琪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债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被告美琪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均载明了利息,且美琪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份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份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其利率标准为月息2%。因被告鼎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协议》,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鼎丰公司仅对借款本金2169000元予以担保,故被告鼎丰公司在被告美琪乐公司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16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唐建平在《债务承诺》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鼎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但该《债务承诺》中并未就保证方式及范围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且《债务承诺》系对收款收据的确认,而被告唐建平也系被告美琪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借款之事实及利息的约定应当清楚,故被告唐建平理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鼎丰公司、唐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美琪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邓孟伍借款本金216903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本金34903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4、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5、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6、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7、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8、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9、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唐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未清偿原告邓孟伍借款本金2169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唐建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76元,由被告四川美琪乐食品有限公司、眉山鼎丰瓷业有限公司、唐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玲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