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与林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林李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1544号原告: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注册号330327604324420,经营场所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城路***号*层。经营者:王慕调,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波,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李师,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与被告林李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林李师偿还货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林李师偿还货款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的经营者王慕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李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李师曾向原告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购买家电,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李师结欠原告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货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6年9月15日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4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李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苍南县龙港鸿运家电商行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李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