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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唐金祥、陈小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唐金祥,陈小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5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祥,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陈小羊,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扬州市广陵路334号。法定代表人:唐延友。被告:唐延友,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唐顺舟,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刘金万,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唐金祥、陈小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泉、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金祥、陈小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6146.55元及利息16730.6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中利息16437.48元、罚息92.33元、复息200.84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律师费47000元;2.判令被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对被告唐金祥、陈小羊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12号3-402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唐金祥与陈小羊系夫妻,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唐金祥、陈小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62个月,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并约定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按执行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直至本息清偿,此外还需承担招行扬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15日,被告唐金祥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老虎山路12号3幢402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5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按月结息本金归还计划,贷款执行年利率6.5%。自2017年1月8日扣款后,被告唐金祥、陈小羊逾期未归还本息,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所述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因委托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57000元,该费用金额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上述事实,有原告招行扬州分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扬州分行与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扬州分行已按约提供相应贷款,而借款人唐金祥、陈小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则应按其在《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的承诺为唐金祥、陈小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扬州分行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其也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收费发票,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唐金祥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招行扬州分行可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76146.55元及利息16730.6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2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7000元;二、被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对被告唐金祥、陈小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金祥、陈小羊追偿;三、如被告唐金祥、陈小羊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以扬州市老虎山路12号3幢402室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65元,由被告唐金祥、陈小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唐金祥、陈小羊、众友建设工程公司、唐延友、唐顺舟、刘金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