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飞龙,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喻福海,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4月2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小辉,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被告人李小辉及其辩护人张桓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日,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伙同郭某(在逃)、胡某(另案处理)从江西省万载县窜至本市步行街等地扒窃他人手机。其中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扒窃金额均为人民币13195元;被告人李小辉参与扒窃金额为人民币11275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17日下午,郭某向被告人喻福海和胡某提议到浏阳实施盗窃,被告人喻福海又电话邀集了被告人聂飞龙,四人一同前往浏阳。由郭某联系司机卢某驾驶牌号为赣C1XX**的大众轿车负责接送,车上约定支付司机的报酬及过路费等交通费用由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和胡某、郭某四人平均分担。四人搭乘卢某驾驶的轿车从江西来到浏阳步行街,按事先商量好的安排分成两组,即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一组,郭某和胡某一组,分头实施盗窃,卢某则在车上等候。当晚7时左右,在本市才常广场附近,由被告人喻福海望风,被告人聂飞龙扒窃了女青年袁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台VIV0**手机,随即将该手机转移至尾随的被告人喻福海手中,并由被告人喻福海将手机转移至卢某车上。当日,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和郭某、胡某搭乘卢某的轿车返回江西万载。途中,被告人喻福海将被盗手机交由郭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聂飞龙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喻福海分得赃款400元。剩余300元作为分担的交通费支付给卢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6年11月19日下午,郭某向被告人喻福海、聂飞龙和胡某提议到浏阳实施盗窃。郭某又联系卢某要其开车送他们到浏阳,卢某因有事遂委托其朋友被告人李小辉开车往返。被告人李小辉明知被告人喻福海等四人来浏阳实施盗窃,仍接受卢某委托,驾驶牌号赣C1XX**的大众轿车搭载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和郭某、胡某四人从江西来到浏阳。之后,仍由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一组,郭某和胡某一组分头实施盗窃,被告人李小辉则将车停在本市鼎鹰街附近等候接应。当晚7时左右,在本市步行街上,由被告人喻福海望风,被告人聂飞龙先后扒窃了女青年陶某的1台Iphone6手机、妇女陈某的1台OPPOA**手机和女青年谭某的1台OPPO**手机,并由被告人喻福海分批将这3台手机转移至被告人李小辉驾驶的车上,被告人李小辉再将手机放入车内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期间,在本市人民医院附近、北正路附近,由胡某望风,郭某先后扒窃了女青年邓某的1台VIVOX**手机、妇女李某的1台Iphone6plus手机和女青年陶某1的1台VIV0X**手机,并由胡某将以上手机转移至被告人李小辉驾驶的车里,放在前排座椅后的袋子中。在胡某转移被盗手机后,郭某又在本市步行街附近扒窃了女青年陈某1的1台OPPOA**手机。事后,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和郭某、胡某准备驱车离开浏阳时,在此布控的公安民警上前将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当场抓获,郭某、胡某趁机逃脱。公安机关当场从牌号赣C1XX**大众轿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之间的储物箱内搜出3台被盗手机,前排座椅后的袋子中搜出4台被盗手机,后依法将该7台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340元、OPPOA53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OPPORM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VIVOX6D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380元、VIV0X5M手机价值人民币875元、OPPOAWM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以上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1275元。归案后,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及其辩护人张桓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手机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袁某、陶某、谭某、陈某、邓某、李某、陶某1陈述;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及同案人胡某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与同案犯郭某、胡某事前通谋、事中相互配合,共同参与实施扒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辩称其只对本组扒窃的四台手机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小辉受托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辉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被告人喻福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被告人李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聂飞龙、喻福海、李小辉共同退赔袁某损失人民币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粟 畅人民陪审员 刘永东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