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光与徐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徐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04号原告黄光,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建松,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通山县。原告黄光与被告徐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承诺周转二、三个月之内偿还。因原、被告相识已久,且被告以前借款也讲信用,其办了三个手机店,所以原告没有犹豫,便借给了钱。但九个月已过去,而被告一分未还,且现在关闭了手机和微信,致使原告催讨无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证明在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信息情况;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的账目往来,原告借款以转账形式支付。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光与被告徐建松相识已久为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经常向原告借资金周转,原告借款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徐建松4223261974072400172016.2.1”,并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予以偿还。但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关闭了手机和微信与原告失去了联系���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催讨借款,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将资金支付凭证交付给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借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徐建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金雄文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