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胜立、王小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胜立,王小绘,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5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刚,1974年10月1日出生,工作单位:聊城农商银行,沙镇支行副行长,住所地聊城。被告:楚胜立,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小绘,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法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楚存新,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楚小强,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存涛,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胜立、王小绘、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胜立、王小绘、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楚胜立、王小绘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楚胜立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43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4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楚胜立在聊城农商行贷款8万元,借期36个月,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如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约定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王小绘承诺承担同等还款责任。2016年4月30日,农商行按约定向楚胜立发放贷款8万元,利率10.0775‰,2017年4月1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该借款至今未还。所以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楚胜立、王小绘、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围绕诉求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楚胜立签订(聊农商行沙镇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043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楚胜立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9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工程垫款;与被告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签订了(聊农商行沙镇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043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楚胜立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楚胜立、王小绘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绘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偿还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合同期限到合同主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6年4月30日被告楚胜立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5日,借款利率10.0775‰,借款到期后,被告楚胜立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8万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胜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楚胜立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而被告楚胜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偿还部分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绘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承诺用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楚胜立对原告的上述欠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小绘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对原告聊城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小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胜立、王小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法奎、楚存新、楚小强、李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贺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