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执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邹昌俊与袁定跃、杨代超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昌俊,袁定跃,杨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昌俊,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定跃,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杨代超,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邹昌俊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袁定跃、杨代超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袁定跃、杨代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袁定跃、杨代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85330.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执行费112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除有银行存款(该款系被执行人杨代超的拆迁赔偿款,本院予以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及位于金堂县成金大道x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该房屋系杨代超、尹贤慧共有,在本院另案处置中,处置后的价款申请人可参与分配)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