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玮玮、李玉慧、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1无证驾驶×××号”现代”牌小型汽车沿绥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扎赉诺尔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杨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及车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2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书、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杨某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