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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0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秀弟与周法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弟,周法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504号原告:徐秀弟。被告:周法权。原告徐秀弟与被告周法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6.90元、营养费7,000元、容貌受损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之前,被告曾疯狂骚扰原告,原被告之间曾涉诉(2016)沪0112民初914号案件。2016年12月21日原告起床之后,发现南阳台窗下有几小摊水,纱窗上有泼水留下的水珠痕迹,而楼上被告的房屋装有挡雨板,故原告认为系被告故意所为。12月22日,原告又发现被告泼水留下的痕迹。2016年12月26日中午12时25分许,被告又向原告房屋南阳台泼水,12月31日夜间,原告听见被告家中传来女人骂人的声音,随后听到泼水声,早上发现南阳台又有污水,故认为是被告所为。2017年1月1日10时55分许,原告在房间上网多时,听见有人敲了一下门,开门看见门口被扔了垃圾,而被告拎着垃圾袋迅速冲到原告面前怒骂,并称被告在家中的监控中看到了原告。鉴于被告狠毒不讲理、企图陷害原告的德行,原告只讲一句“你想干什么”,随即想关门,但被告阻拦,原告想下楼躲避,但来不及换鞋,被告就冲进来在原告左额打了一拳,原告眼镜差点被打落,被告步步紧逼,原告退至客厅中央,将眼镜放在沙发上,并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冲进来在原告头部迅速击打,原告被打在左眼,被告又抓住原告头发使劲往墙上撞,原告挣脱了,但被告又抓住原告头发往墙上撞,原告头后部数次撞击墙面,随后,原告转身,被告仍揪住原告头发向前推,致使原告差点摔倒,左额头撞在墙上并擦破了皮肉,左手拇指撞伤、左手食指关节处擦伤,原告本能站起来,并同时听到被告的眼镜在原告身后掉在地上。原告转过身,问被告还打不打,被告声称不打了,原告就放了,并呵斥被告。被告捡起眼镜,反复乱翻原告家的地毯、鞋子找眼镜镜片。原告现已在其家中找到被告的一只眼镜片。被告得逞之后,走出了原告的房子。原告于11时05分报警,并随即到派出所报案,次日上午验伤。1月6日、1月7日原告均发现被告向其阳台泼水,并再次报警、报案。1月19日,原告做了伤情鉴定。原被告曾进行过调解,但未果。鉴于公安机关刻意包庇被告,故原告对于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告在原告生日当天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心生恐惧,且原告目前左眼不适、眼皮痉挛、额头疤痕、左手拇指活动受限等,后果严重,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法权未到庭,但书面辩称:2017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有人向被告家大门泼脏污,经被告查看录像,发现系原告所为,原告曾在2016年12月26日亦有此侮辱行为,故被告至原告处与其理论,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原告将被告眼镜打碎,并用白色球鞋砸被告头部,原告描述听到被告眼镜掉在身后地上亦有悖常理,尽管验伤单及行政处罚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但不能排除双方互殴。原告平时行为怪异、邻里关系恶劣,常常挑起事端。故原告存在侮辱行为,进而导致双方互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愿依法赔偿,但验伤报告没有原告毁容记载,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容貌受损费,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将起诉原告要求其就侮辱行为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分别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和301室房屋,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曾因相邻纠纷、身体权纠纷涉诉,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914号。原告分别在2016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和2017年1月1日10时15分许向被告居住的301室房屋大门泼洒液体,2017年1月1日被告发现系原告泼洒液体之后,随即到201室找到原告。原被告随即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面额部、眼部、左手受伤,被告眼镜损坏。随后,原告报警并验伤、就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36.90元。原告伤情经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多发性损伤,伤时医院检查见面额部软组织肿胀,表面挫伤,其余外伤均较轻微。构成轻微伤。被告未验伤。上述事实,由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房地产登记簿、门诊病历卡、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所有的已经损坏的眼镜镜框及一只镜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因其对公安机关所作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理应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现原告诉称被告有向其阳台泼洒污水、容许家人凌晨辱骂原告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称难以采信。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1日向被告居住的301室房屋大门泼洒液体,显然并非处理相邻纠纷的正当途径,相反,原告1月1日的泼洒液体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到原告居住的201室房屋进行理论,进而双方言语不合发生肢体冲突,故原告对于本案所涉肢体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而被告在发现原告的不当行为之后,应理性选择合法、合理途径解决争议,但其在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亦表明其选择的解决途径并不恰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仅能够确定双方在肢体冲突中各有损失,而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在肢体冲突中各自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主张其在肢体冲突中从未对被告进行攻击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从肢体冲突所致损害结果来看,原告受到轻微伤,被告眼镜损坏,且一枚镜片脱落并遗留于原告处,显然,身体损伤和眼镜损坏必然系在外力作用下形成,据此亦难以得出肢体冲突中仅有一方实施攻击的结论,故原被告对于肢体冲突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综合本案的起因及原被告曾因相邻纠纷涉诉的事实,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相邻纠纷而发生肢体冲突,应分别对肢体冲突所致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因肢体冲突所致损失,应以必要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病史记录及票据记载,原告主张损失为736.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受伤应予营养,但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容貌受损费,原告主张因伤需要进行整容进而产生本项损失,但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亦无鉴定意见或医疗证明确认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该项损失未实际发生,亦无鉴定意见或医疗证明确认该项损失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所涉肢体冲突发生的场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尚难以认定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肢体冲突所致损失为1,336.90元,由被告周法权赔偿668.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秀弟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其已经就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认定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基于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对侵权事实的认定,故原告主张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法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秀弟668.45元;二、驳回原告徐秀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