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赵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于2017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赵伟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D×××××)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公路立交桥附近时,被交警查处。经法医鉴定,被告人赵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扣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赵伟在繁华路段驾车行驶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