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斯理、李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斯理,李继华,陈斯有,周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621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斯理,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李继华,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东,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斯有,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周丽华,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陈斯理、李继华、陈斯有,周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陈斯有、李继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东,被告陈斯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斯理、李继华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99995‰计算;2.判令被告陈斯有、周丽华对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陈斯理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牛,被告陈斯有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斯理提供借款25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陈斯理的账户内。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本金15万元,现尚欠本金10万及利息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现仅主张已产生的诉讼费,其余费用尚未产生,故不再主张。被告陈斯理、李继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陈斯有辩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只是其现在无力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周丽华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四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陈斯理、李继华向原告借款及陈斯有、周丽华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付出凭证、借款借据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三份,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7.贷款账一份,以证明借款人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的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经质证,被告陈斯理、李继华、陈斯有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四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陈斯理、李继华向原告借款及陈斯有、周丽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陈斯理、李继华系夫妻,被告陈斯有、周丽华系夫妻。2015年2月2日,被告陈斯理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继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被告陈斯有、周丽华向原告提交《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申请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斯理、李继华与原告(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1402120794150206530000051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向被告陈斯理、李继华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购牛,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9333‰,按月结息,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侵害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记载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二、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户名为陈斯理,账号62×××51;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向借款人收取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四、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于借款人、担保人和其他共同还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斯有、周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120794150206130000027),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陈斯有、周丽华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6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斯理,并形成借款付出凭证,被告陈斯理、陈斯有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牛,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6日,月利率7.9333‰。自借款发生至今,借款人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将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担保人未偿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斯理、李继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斯有、周丽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斯理、李继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斯理、李继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陈斯有、周丽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丽华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理、李继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89995‰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陈斯有、周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斯有、周丽华实际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斯理、李继华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斯理、李继华、陈斯有、周丽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