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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8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陆原安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李向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83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明,陆原安,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明,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和,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原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翔,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明。上诉人李向明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安、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绿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向明向某安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陆原安在2012年7月5日拿现金32万元到东方宾馆11楼的办公室交给李向明,这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法则,且没有事实依据。陆原安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向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陆原安已将32万元交付给李向明,并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化州绿色公司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陆原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向明向某安返还借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还款补偿费116万元(从2012年11月5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至2015年5月5日)共计348万元;2.化州绿色公司对李向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陆原安(出借人)与李向明(借款人)、化州绿色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向明向某安借款232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本期利息免收,化州绿色公司对该合同中李向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李向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陆原安某直接要求化州绿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陆原安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向明出借2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化州绿色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公司为李向明对陆原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同意为李向明提供的担保期限至其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陆原安、李向明双方对陆原安是否以现金方式出借32万元给李向明发生争议。为此,陆原安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向明于2011年6月22日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其收到陆原安的转账借款232万元,现金借款32万元。2.法定代表人为陆原安的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善公司)的营业执照、德善公司在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档案资料;德善公司2012年7月的收费表,合计总额851923.6元。陆原安称其与德善公司的司机签订承包合同,由其提供车辆、牌照给司机经营,司机每个月缴纳租金。2012年7月5日,陆原安拿现金到李向明在东方宾馆11楼的办公室,将款项交给李向明,李向明收到后出具了收据。由于当时银行存款不够,公司财务又刚收到钱,所以给了李向明32万元现金。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称今收到证据1中的银行转账200万元,未收到现金32万元;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陆原安补充提交证据以及质证、庭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视为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放弃对证据2的质证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李向明向某安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向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向明确认收到陆原安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陆原安、李向明双方对32万元的现金交易发生争议,本案中陆原安提供了李向明签名确认的收据以及现金来源证明,并能够明确说出现金交易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对陆原安的上述证据无任何抗辩且无任何相反的证据提交,故一审法院对该32万元的现金交易金额予以采信。陆原安主张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化州绿色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认为李向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陆原安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化州绿色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向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安偿还贷款本金23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2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化州绿色公司对李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李向明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陆原安是否向李向明实际出借了讼争的32万元款项。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现金支付情况下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之规定,陆原安主张32万元的借款已以现金形式向李向明出借,其应就李向明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共约定借款232万元,其中200万元为转账,32万元为现金支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即便采取这种方式交易,现金部分一般金额也较小。然而,本案争议的交付现金达32万元,针对如此大额的现金交易,陆原安理应就其采取此种交易方式的原因,现金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及人证、书证等进行充分举证。陆原安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向明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载明李向明收到陆原安现金32万元,以及其作为德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入来源,并陈述了现金支付的时间和地点。但上述证据中,收入来源系间接证据,仅能证明陆原安有现金出借的能力,未能直接证明该32万元现金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也仅为陆原安的单方陈述,李向明对此并不确认。在此情况下,陆原安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交付过程予以印证。而且,陆原安主张现金交易系因当时银行存款不足,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分析,针对32万元的大额现金支付,陆原安的上述举证并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32万元款项已实际出借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李向明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传票,通知其就陆原安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其存在过错,导致双方二审诉累,其应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李向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向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原安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陆原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640元,由李向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负担29862元,由陆原安负担4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李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 畅吴泳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