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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留夯与陈耀中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留夯,陈耀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428号原告赵留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耀中,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留夯诉被告陈耀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喜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陈耀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留夯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合伙出资177000元建2000平方钢结构厂房,建成后被告出资53500元,厂房建好后对外出租,年租金一直由被告保管。2016年5月,所建钢结构厂房被驿城区东风办事处拆迁,钢结构厂房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现存放于驿城区东风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因该款分配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分红500000元。被告陈耀中辩称,本案案由非合伙协议纠纷,系租赁纠纷,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外出租年租金由被告保管的问题,没有出租,也没有年租金。不存在按合伙出资比例分配原告分红50万元的问题。地上物的补偿款是30万元,也不是50万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赵留夯与陈耀中合伙出资建造钢架房,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陈耀中;乙方:赵留夯;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将三亩地的塑料大棚一座面积3000平方米左右,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租给乙方建厂使用,注(甲方双方四人共同建厂)。如果以后政府行为征地,厂地的拆迁所赔偿的补偿款,光扣除甲方的壹拾贰万元本金交给甲方,下余的按四份分成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同年11月搭建完毕,双方合伙实际投资搭建钢架厂房系2000平方米,该厂房长120米,宽16.5米,赵留夯建厂房实际投资120500元,陈耀中建厂房实际投资53500元。2015年11月,该钢架房被政府征收,补偿标准按每平方150元计算,共计300000元,该款现于驿城区东风办事处拆迁指挥部存放。后双方因补偿款分配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陈耀中支付赵留夯30000元。还查明,合同约定系双方四人共同建厂,实际协议履行过程中仅有赵留夯和陈耀中出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录音资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出资搭建钢架房并签订有协议,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为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中虽约定四人出资,但实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仅原、被告二人出资搭建,因双方对拆迁赔偿的分配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即原告赵留夯出资120500元,被告陈耀中出资53500元,故原告赵留夯应分得补偿款的69%,被告陈耀中分得补偿款的31%。原、被告双方出资共同搭建的厂房实际补偿款系300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先扣除归被告陈耀中所有的120000元,余款180000元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原告应得124200元,被告陈耀中应得55800元。因被告陈耀中已支付原告赵留夯30000元,该款应从原告所得款中扣除,即原告赵留夯应得94200元,被告陈耀中应得205800元(55800元+120000+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钢架房补偿款300000元,原告赵留夯应分得94200元,被告陈耀中分得2058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赵留夯负担3400元,被告陈耀中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