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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潘占辉、魏各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占辉,魏各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占辉,男,l976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2012年l1月l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魏各铮(绰号“阿铮”),男,l970年7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古田县。1994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l2月2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l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占辉以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元向余某(已判刑)购买9.4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回,以1500元贩卖给被告人魏各铮。当晚20时许,魏各铮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贩卖给王某1吸食。21时许,潘占辉、魏各铮被民警抓获,从魏各铮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8.46克。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贩卖9.46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潘占辉系累犯,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魏各铮有犯罪前科,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占辉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当时是魏各铮使用他的电话向余某联系购买毒品,他到古田找到余某拿了毒品给魏各铮,魏各铮给他钱款,他转汇给余某。他没有从中赚钱。被告人魏各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潘占辉经电话联系在古田县第一中学附近以1300元向余某购买9.46克甲基苯丙胺运回,在该镇三里街75号厝门口将该宗甲基苯丙胺以15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魏各铮。后魏各铮付给潘占辉1300元,尚欠潘占辉200元。潘占辉汇款给余某1300元。当晚20时许,魏各铮经电话联系在麒麟饭店对面巷子内将其中的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1吸食,得款300元。21时许,古田县公安局民警在黄田镇新建路13号抓获潘占辉、魏各铮,从魏各铮身上查获8.46克甲基苯丙胺,并扣押潘占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魏各铮作案工具GIONEE手机一部。潘占辉、魏各铮均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均因吸毒等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强制隔离戒毒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绰号“贼仔老婆”。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潘占辉打来电话说要向她买10个甲基苯丙胺,她说每个价格130元,潘占辉同意了,并从黄田来城关拿货。约17时,潘占辉打来电话说他已到城关,双方约定在古田一中旁的坡路上交易。稍后,潘占辉开着一部小车到来,她抱着女儿坐上小车副驾驶座,将事先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10个甲基苯丙胺交给潘占辉,这些甲基苯丙胺实际秤重9克多。潘占辉说到晚上再汇款给她,她嘱咐他汇款后就带着女儿下车了。当晚潘占辉分别用支付宝、微信给她转款1000元、300元。经照片辨认,余某指认出潘占辉。2、证人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晚20时许,他经电话联系魏各铮,后在麒麟饭店对面巷子内以现金300元向魏各铮购买了一包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经照片辨认,王某1指认出魏各铮。3、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照片证实,2016年10月5、6日,舅舅潘占辉来借用他的灰色小车,潘占辉被抓获后,约25日潘占辉家人才将小车还给他。4、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联系、转账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潘占辉与余某等人的联系、汇款情况等。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照片、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潘占辉、魏各铮被扣押物品情况。6、被告人潘占辉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中午,“阿某”告诉他,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后他打电话给“贼仔老婆”,说要购买甲基苯丙胺10个。下午他从黄田来到古田,于17时许与“贼仔老婆”电话联系后驾驶向外甥借来的银灰色小车到古田县上,“贼仔老婆”抱着孩子坐上他的小车副驾驶座,给他一包袋子装的甲基苯丙胺并向他要钱,他说到黄田再汇款,双方约定甲基苯丙胺每个130元计1300元,随后她就下车了。他回到黄田在全番鸭饭店门口将这些甲基苯丙胺交给魏各铮。当晚,他告诉魏各铮10个甲基苯丙胺要付款1500元。他想从中赚点油费。后魏各铮给他现金1000元、并叫“阿斌”用微信转账给他300元,说余款200元待甲基苯丙胺卖出后再给他。他到银行将1000元现金存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支付宝汇款给“贼仔老婆”1000元,又通过微信两次给她汇款计300元。他和魏各铮都有吸食甲基苯丙胺。经照片辨认,潘占辉指认出“阿某”即魏各铮、“贼仔老婆”即余某。潘占辉还指认了与余某、魏各铮交易毒品的现场。7、被告人魏各铮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0日中午,他在潘占辉家中泡茶时告诉潘占辉,他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完了,无处购买。潘占辉说让其联系看看。后潘占辉告诉他,有办法购买,问他需要多少。他说需要10个,潘占辉说每个150元。19时许,潘占辉从古田返回黄田,给了他一包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0时许,他到潘占辉家中,说用身上带着的现金三、四百元先付部分毒资,潘占辉要求一次性付款。稍后,“阿滑女婿”打电话给他,说要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麒麟饭店对面巷子内的打铁店门口交易。他从潘占辉给他的甲基苯丙胺中拿出1克装入小的塑料透明自封袋,前往约定地点卖给“阿滑女婿”,收现金300元。后来,他从家里拿了1000元现金,到潘占辉家中交给潘占辉,并叫“阿斌”转给潘占辉300元,这样,他还欠潘占辉200元。潘占辉外出汇款后又回到家中,告诉他甲基苯丙胺是向“贼仔老婆”买的。当晚,他和潘占辉被民警抓获,潘占辉给他的甲基苯丙胺余下的均被查扣。他不认识“贼仔老婆”,不知道潘占辉向“贼仔老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价格。经照片辨认,魏各铮指认出潘占辉、“阿滑女婿”即王某1。魏各铮还辨认了与潘占辉等交易毒品的现场。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前科、劣迹情况。王某1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行为被行政拘留。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身份情况。10、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系被抓获。关于被告人潘占辉辩解当时是魏各铮使用他的电话向余某联系购买毒品,他到古田找到余某拿了毒品给魏各铮,后魏各铮给他钱款,他汇款给余某。他没有从中赚钱。经查,到案证据能够证实潘占辉以1300元向余某购买9.46克甲基苯丙胺,又以1500元价格卖给魏各铮。潘占辉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了此事实,可予以认定。本案中魏各铮尚欠潘占辉毒资200元,潘占辉未实际获利,但不影响对潘占辉贩卖毒品行为的认定。潘占辉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占辉、魏各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分别贩卖9.4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能成立。潘占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吸毒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强制隔离戒毒,依法应从重处罚。潘占辉在侦查阶段曾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魏各铮有犯罪前科,因吸毒等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魏各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计入魏各铮贩卖的数量,考虑到魏各铮自身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各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魏各铮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四、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8.46克、作案工具三星手机、GIONEE手机各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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