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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文江、杨艳明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江,杨艳明,项维伟,王儒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江,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艳明,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维伟,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儒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再审申请人王文江、杨艳明因与被申请人项维伟、王儒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江、杨艳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裁定同意王儒军撤回对被申请人项维伟的起诉,严重损害了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在未征求二申请人是否同意王儒军撤回对项维伟的起诉而准予撤诉,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王儒军撤回对项维伟的起诉,应视为对项维伟权利的放弃,应在追偿数额中扣除项维伟应承担的本息部分,原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义务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王儒军提交意见称,2011年4月30日退股时,其与王文江、杨艳明签订了《退股清资协议》,项维伟是从王文江处购买出资入股,在王儒军退伙之后加入的,本案与项维伟无关。其撤回对项维伟的起诉是尊重与二申请人的退股协议,如二申请人认为应由项维伟承担偿还责任,完全可以另行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儒军代为偿还的向尹广忠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文江、杨艳明合伙期间,王儒军在退伙时签订了《退股清资协议》,而与项维伟无任何协议,原审准许撤回对项维伟的起诉并无不妥。如二申请人认为应由项维伟按出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王文江、杨艳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江、杨艳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宣建新审 判 员  邢荣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