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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0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喜与刘轶、隋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刘轶,隋泓,重庆沃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0498号原告:陈喜,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韬,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轶,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隋泓,女,汉族,1975年2月4日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重庆沃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刘轶,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喜与被告刘轶、隋泓、重庆沃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沃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韬、谢杰,被告刘轶、隋泓,被告沃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与被告刘轶、沃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轶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由沃众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4%,但未就利息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刘轶出借了95万元,刘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起刘轶便未如约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与刘轶于2015年9月10日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对剩余借款期间应付利息的金额、利率和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刘轶未按照上述���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期间所欠利息171000元(以9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尚欠9个月利息);(二)被告刘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2日暂计76000元;(三)被告刘轶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四)被告隋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沃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刘轶、隋泓、沃众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刘轶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隋泓辩称:不清楚被告刘轶借款的事实,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承担还款义务,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沃众公司辩称:借款及欠款属实,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沃众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轶(乙方)、被告沃众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止;丙方自愿对乙方上述借款及相关违约金、罚息、赔偿责任、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凡属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应于2016年6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给甲方;乙方通过甲方指定账户还款(卡号:62×××74;户名:陈喜;开户行:华夏银行重庆高新支行);乙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条款履行义务,若有违约,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给甲方,自愿承担本协议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以及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72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10万元(分两笔转账,每笔各5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转账7万元(分两笔转账,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转账38万元,于2015年1月9日转账17万元(分四笔转账,其中三笔均为5万元,另外一笔为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尚有23万元借款,系原告直接向刘轶交付的现金,并称其与被告刘轶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每月产生利息为38000元,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每月开始支付利息3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4月23日、5月15日、6月19日、6月26日、7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38000元、38000元、30000元、8000元、30000元、8000元、38000元、38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0日与刘轶、沃众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就剩余借款期间应付利息的金额、利率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6月11日,刘轶须于每月10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卡号:62×××74;户名:陈喜;开户行:华夏银行重庆高新支行)还款38000元,沃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利息38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38000元,于2016年3月9日支付利息3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轶与被告隋泓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再查明,在原告提交的其于2016年9月24日与被告刘轶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刘轶认可曾借到原告本金95万元,且月利率为4%。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6年9月20日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借款起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1月11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中国联通重庆分公司发票、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其偿还��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4%,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款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冲抵借款本金,详情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还款38000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息天数为31天,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产生利息为(950000元*0.03)=28500元,每日利息为(28500元/30天)=950元,共计产生利息为(950元/日*31日)=29450元,可抵扣本金为(38000-29450)=8550元,则下次计息本金基数变更为(950000元-8550元)=94145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还款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计息天数为29日,则实际应产生的利息为(941450元*0.03/30天)*29天=27302.05元,可抵扣本金为(38000元-27302.05元)=10697.95元,则下次计息本金基数变更为(941450元-10697.95元)=930752.05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息天数为30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930752.05元*0.03/30天)*30天=27922.56元,可抵扣本金为(30000元-27922.56元)=2077.44元,则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变更为(930752.05元-2077.44元)=928674.61元;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还款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息天数为13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928674.61元*0.03/30天)*13天=12072.77元,被告还款不足偿还利息,不足部分(12072.77元-8000元)=4072.77元由下次还款优先冲抵,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不变;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还款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息天数为22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928674.61元*0.03/30天)*22天=20430.84元,可抵扣本金部分为(30000元-4072.77元-20430.84元)=5496.39���,则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变更为(928674.61元-5496.39元)=923178.22元;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息天数为35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923178.22元*0.03/30天)*35天=32311.24元,被告还款不足偿还利息,不足部分(32311.24元-8000元)=24311.24元由下次还款优先冲抵,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不变;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还款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息天数为7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923178.22元*0.03/30天)*7天=6462.25元,可抵扣本金部分为(38000元-24311.24元-6462.25元)=7226.51元,则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变更为(923178.22元-7226.51元)=915951.71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息天数为14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实际产生利息为(915951.71元*0.03/30天)*14天=12823.32元,可抵扣本金部分为(38000元-12823.32元)=25176.68元,则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变更为(915951.71元-25176.68元)=890775.03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息天数为82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890775.03元*0.03/30天)*82天=73043.55元,被告还款不足偿还利息,不足部分(73043.55元-38000元)=35043.55元由下次还款优先冲抵,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不变;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还款38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天数为63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890775.03元*0.03/30天)*63天=56118.83元,被告还款不足偿还利息,不足部分(56118.83元+35043.55元-38000元)=53162.38元,下次计息借款本金基数不变;被告于2016年3月9日还款30000元,从2015年12月3日起计息天数为98天,则实际产生利息为(890775.03元*0.03/30天)*98天=87295.95元,被告还款不足支付利息,不足部分为(87295.95元+53162.38元-30000元)=110458.33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款。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775.03元。被告从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9日共计支付利息106000元,每日利息为(890775.03元*0.03/30天)=890.78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天数为(106000/890.78)=119天,故,被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7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众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刘轶上述借款及附属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沃众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轶与被告隋泓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一方债务,故,该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轶、隋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喜借款890775.03元;二、被告刘轶、隋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喜支付借款利息(以890775.0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被告刘轶、隋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重庆沃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300元,由被告刘轶、隋泓、重庆沃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宗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