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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茹奕寿、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茹奕寿,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胡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奕寿,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出生,住广西省北流市,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伟莉,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莞樟路下岭贝新村路段。法定代表人:唐云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祥,女,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忠选,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霞萍,女,汉族,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玉辉,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茹奕寿与上诉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因与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胡玉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茹奕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律师、闫伟莉,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云枢,李淑祥、喻忠选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道波律师及喻霞萍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茹奕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茹奕寿一审诉请:“1.解除对和顺公司银行账号内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的冻结(客户名称: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账号:13×××19,开户网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良平支行)。2.请求确认东莞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入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为茹奕寿所有。”或发回重审;2.由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主动将胡玉辉、和顺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案涉银行账户内的车辆补贴款权属认定事实有误,车辆报废补贴款是茹奕寿所有,和顺公司只是代为茹奕寿收取。三、案涉车辆账户内存款来源清楚,能明确区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汇款与与案涉银行账户内其他款项。四、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2016)粤1973执异104号案前并未向胡玉辉、和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件,并未依法经过相关公告向胡玉辉、和顺公司进行送达,也未通知胡玉辉、和顺公司到庭参加庭审,即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茹奕寿的异议,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了案件审理的程序,损害了茹奕寿的利益。和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茹奕寿一审诉请:“1.解除对和顺公司银行账号内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的冻结(客户名称: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账号:13×××19,开户网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良平支行)。2.请求确认东莞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入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账户内的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为茹奕寿所有。2.依法将和顺公司、胡玉辉列为原审被告”或发回重审。3.由喻忠选、李淑祥、喻霞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主动将和顺公司、胡玉辉变更为第三人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63个车主异议之诉时,未审查清楚案情事实真相,只审了其中欧阳任合一个案件就以节省时间为由,将其他案件进行复制笔录并全部让书记员打印出来给原、被告签名,和顺公司担心自身和63个实际车主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在庭审调查笔录中详细说明事实真相,一审法官多次打断并拒绝和顺公司补充笔录的请求,直接打印庭审笔录,当和顺公司担心权益得不到保障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时,一审法官难为和顺公司说如果不愿签字,即记录为和顺公司拒绝签名,明显以权压人,违背了公平原则。和顺公司案涉账户被法院冻结634217.71元,该款确实非和顺公司财产,系车主的环保报废补贴款,专款专用。因和顺公司与63位车主的挂靠关系,车辆都是挂靠在和顺公司名下,登记所有人为和顺公司,因此车辆办理环保报废补贴款必须打入和顺公司账户。挂靠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2016)粤197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均可证明东莞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入和顺公司账户内的8000元车辆补贴款为茹奕寿所有。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答辩称:1.一审法院变更和顺公司和胡玉辉作为第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纠正和顺公司、胡玉辉一审列为被告的错误做法,变更和顺公司为第三人并无影响和顺公司与胡玉辉的诉讼权利。2.银行存款权利人唯一标准是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本案争议的和顺公司账户的存款正是在和顺公司的账户名下,款项的所有权以该款项的来源和去向以及款项来源的原因均无关系。款项用途不影响账户存款的所有权人的认定,货币属于种类物的特性具有可替代性,决定了所有权即是占有人,存款的占有人就是取得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争议的63万余元的存款是和顺公司。3.茹奕寿与和顺公司之间是否是挂靠关系及如何挂靠与本案存款的所有权并无任何关系。挂靠关系属于其内部的关系,不能约束其他人。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通过另外的程序进行处理。茹奕寿与和顺公司的关系不影响存款所有权人的认定。4.茹奕寿的上诉意见第四点中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中没有向和顺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程序是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并非适应一审普通程序,不存在要向谁送达起诉状副本,一审法院可以直接驳回执行异议,驳回后异议人可以提起诉讼即是本案诉讼。因此茹奕寿的第四点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因此茹奕寿及和顺公司的上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胡玉辉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茹奕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和顺公司银行账户内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的冻结(客户名称: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账户:13×××19,开户网点: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良平支行);二、确认东莞市环保局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入和顺公司账户内的8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为茹奕寿所有;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茹奕寿与和顺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茹奕寿将自己购买的粤S×××××号车辆挂靠在和顺公司名下。茹奕寿提交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显示,和顺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将该车辆移交至东莞市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待拆除报废。2016年3月29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汇入和顺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良平支行的13×××19银行账户。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显示,“汇款用途:321082粤S×××××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良平支行”。茹奕寿向本院陈述,粤S×××××车辆是以和顺公司的名义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黄标车报废补贴的,所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将款项汇入和顺公司的银行账户。茹奕寿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物权。针对茹奕寿提及的款项情况,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发函至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其协助调查上述款项的用途及相关情况。2016年5月4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复函称“按照《东莞市黄标车提前淘汰鼓励补贴实施方案(2014-2015)》(东府办【2014】81号)、《关于调整东莞市黄标车提前报废补贴条件及奖励资金程序的通知》(东环【2015】212号)要求,对提前淘汰并符合补贴条件的黄标车予以一定补贴。粤S×××××等共63辆黄标车车辆登记人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该批次63辆黄标车已完成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申领流程,补贴款合计560000元,已汇入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所属账户”,并附《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报废车辆补贴情况》,其中粤S×××××车辆补贴金额款8000元汇入前述账户。再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祥、喻忠选、喻霞萍与被执行人胡玉辉、和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1973执1458号】中,于2016年3月4日依据(2016)粤1973执145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和顺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3×××19的银行账户,当日已冻结金额为58.16元,应冻结金额为634217.71元,冻结期限至2017年3月3日止。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复函》,一审法院查询了和顺公司上述银行账户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银行流水,截止至2016年5月4日,账户内余额为634250.87元。《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除2016年3月29日和2016年4月8日有多笔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汇款外,在其他时间也有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多笔汇款。茹奕寿就一审法院冻结的前述银行账户的存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2016)粤1973执异10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茹奕寿的异议。后茹奕寿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通知书、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2016)粤1973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书及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茹奕寿要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并确认账户内对应的款项属于茹奕寿所有是否成立。针对茹奕寿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一审法院冻结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3×××19的银行账户存款,户名登记为东莞市和顺货运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据此冻结该账户的存款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茹奕寿主张和顺公司上述的银行账户内的部分存款为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为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按照该判断标准,一审法院所冻结的银行账户的款项系和顺公司所有,而不是茹奕寿所有。第三,茹奕寿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基于物权,但货币是种类物,具有高度的可替换性,货币占有的取得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茹奕寿主张的案涉车辆的补贴款无法与账户内其他款项区分,茹奕寿主张的物权没有特定存在的对象,因此,茹奕寿的陈述无法成立。从另外一个角度上来说,案涉车辆登记在和顺公司名下,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的补偿款亦是汇入和顺公司名下的账户,并非支付给茹奕寿,和顺公司在收到款项时即已经取得了补偿款的所有权。茹奕寿与和顺公司的挂靠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约束其他人,茹奕寿与和顺公司因挂靠产生的债权债务可以经过一定的程序确认,但茹奕寿不能直接取得补偿款的所有权,而是取得对和顺公司相应的债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茹奕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茹奕寿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上午10时30分进行证据交换,和顺公司在签笔录时提出回避申请。一审2016年9月7日中午13时以问话笔录的形式明确和顺公司回避申请的内容。和顺公司在问话中称:“申请经办法官谢杰兰回避,理由是原告陈述案件主要问题的时候,经办法官没有让我陈述完毕,我认为经办法官有情绪,会对本公司的判决造成不公,法官不顾我的提问进行调查,我方认为该提问对案件的调查有重要作用,且该提问是重要的事实,连我方最基本的答辩权益都没有得到保障,我方要求法院更换心态良好的法官,若该法官继续开庭审理案件,我方认为会作出对我公司不公正的判决,我方认为承办法官让我事后补充证据是故意刁难本公司,本来就是几句话的问题,若补充证据我方就无需对这个事实进行补充说明,也不用各方的举证质证,所以我方认为法官会对我方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驳回和顺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并于当日将申请回避决定书送达和顺公司。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8日开庭,和顺公司当庭称:“不申请回避”。和顺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和顺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和顺公司二审称一直未收到该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此出具说明称:《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和《关于第三人身份通知书(异议回复)》放在同一个邮件中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各方当事人,邮单上填写为“通知书(异议回复)及送达回证”,李淑祥、喻霞萍、喻忠选确认2016年9月30日已经收到《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和《关于第三人身份通知书(异议回复)》,胡玉辉于2016年9月23日收到《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属执行案件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案件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包括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与确认所有权,被执行人和顺公司不反对案外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一审将和顺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本案并未显示存在上述应当回避的情形,一审驳回和顺公司的回避申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顺公司因一审证据交换期间发生的争议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决定驳回回避申请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依法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和顺公司在接到一审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时并未申请复议,又在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故一审庭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顺公司2016年9月12日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提出复议申请,一审2016年9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和顺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并作出申请回避复议决定书,鉴于和顺公司声称一直未收到复议决定书,一审依法应履行将复议决定通知复议申请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一审将和顺公司列为第三人、驳回和顺公司回避申请、开庭审理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显示存在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两上诉人关于要求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执行案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和顺公司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执行案件案外人据此主张和顺公司银行账户上的金钱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鉴于该挂靠合同对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执行案件案外人、被执行人和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申请执行人。据此,执行案件案外人可依挂靠合同向和顺公司主张权利,但不足以据此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和顺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执行案件案外人要求确认被执行人和顺公司银行账户上的金钱归其所有并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和顺公司、茹奕寿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潮辉审判员  殷莉利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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