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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翁克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8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克鹏,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翁克鹏曾因盗窃,于2016年5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6年10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被告人翁克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克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翁克鹏于2017年2月某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六区150-14号0002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翁克鹏于2017年3月某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周家宅基17号1003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490元。被告人翁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克鹏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翁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翁克鹏至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六区150-14号0002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翁克鹏于2017年3月某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周家宅基17号1003室,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人民币490元。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六区蓝山网咖抓获被告人翁克鹏,被告人翁克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翁克鹏的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本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翁克鹏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翁克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克鹏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克鹏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翁克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翁克鹏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8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克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耿 倩 微信公众号“”